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怡雯上列被告因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5號、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怡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怡雯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交岔路口附近,見 林世傑 遺失在該處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6,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921XXX778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世傑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鄧怡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是 姜義樟 在路上看到,他跟我共乘機車,他看到叫我過去撿的,姜義樟有叫我出面去跟失主收錢,失主沒拿錢給我,我就走了,我之後把手機拿給姜義樟,他說他之後會自己拿去警察局,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林世傑於105年1月13日下午2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茶專路口遺失上開手機,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並交付拾獲物,經龜山派出所員警於同年3月17日交由告訴人同居之胞弟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2頁、第41至42頁),復有職務報告、遺失(拾得)物領據(見偵字第12405號卷第16頁、偵字第6745號卷131頁)等件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傑於警詢證稱:因撿到我所遺失手機的女子約我和我弟及我妹三人在優美街口的7-11見面在遺失手機當天下午,當時在約定地點對方就拿著我的手機向我開口要1500元,我和對方說我沒有錢可以給她,於是對方掉頭就騎機車走了,我弟弟有拍到她的騎車照片,接著後來我家人用我手機號碼和她聯絡,對方說已經把手機丟掉了,然後就再也聯絡不到她了等語(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遺失當天我就有去報案了,後來我一直打我手機門號,我爸爸 林明德 、我妹妹 林慧姍 也有幫我打電話,對方有接我爸爸及我妹妹的來電,後來有約見面,約105年1月3日下午4點多○○○區○○街的7-11碰面,當天是我妹妹林慧姍、我弟弟 林世偉 跟我一起去,當天撿到手機的人有過來,是一個女的,不高,矮矮的,她有拿手機給我看,對方拿來的手機與我手機的特徵是一樣的,她跟我要2000元的報酬,但我說1月5日我薪水拿到才能給她錢,結果對方質疑我在騙她,她就騎車離開了(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41至42頁)。又證人林慧姍於偵訊時證稱:林世傑手機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到林世傑的門號,對方是一個男的接電話,他沒說手機是他撿到的,但是他有問我要拿多少錢贖回手機,但後來約對方出來見面,是我約的,約在我家附近,但講電話時感覺對方旁邊有一個女生在場,但她講什麼我忘記了;丟手機1月3日當天下午,我跟我弟弟先下去便利商店,有看到一台機車一男一女到7-11,他們下車看了看又騎到茶專路的7-11,後來我打電話跟對方說我到了,才有一個女生騎機車過來,她的車號就是我哥哥林世傑剛才說的車號,之後請她還手機,她也有出手機讓我哥哥看,但不讓我哥哥拿,她要求2000元來換手機,知道林世傑無法當場給後就說一直在騙人,後來還說她要跟她先生講,後來這個男的也都沒有出現;這次見面後,後來我一直在打我哥哥的手機門號,一樣是一個男生接的,我說如果不還手機的話就要報案,對方說要報就去報,手機已經丟在後山找不到,他還說反正手機也不能用,他就把我哥手機的SIM卡拿出來插在別的手機來跟我講電話,旁邊還有一個女的說,他的卡還插在你的手機裡,意思就是說我哥手機的SIM卡還在那個男的手機裡,後來就打不通了等語(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4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渠等與被告見面商討給付報酬、歸還乙情,與證人林慧姍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參以告訴人、證人林慧姍與被告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且無結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與證人林慧姍會甘冒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致被告刑責加身之必要,且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由其出面與告訴人要求十分之一的酬金(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7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98至116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林慧姍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證人林慧姍等人於告訴人遺失手機當日撥打該手機門號聯絡拾獲者後,被告即出面要求以現金1500元至2000元返還手機遭拒,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衡以,被告拾獲告訴人手機當日,不思交付警察機關尋找失主,經由告訴人等通知,與告訴人等商討報酬未果,即斷絕與告訴人等聯絡,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經由警察通知後,始將手機拿去派出所還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此時與其持有告訴人手機之初業隔2月,均可見其拾獲該手機之始,即有侵占入己之意,甚為明灼。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訊中辯稱是與綽號「富貴」的朋友一起出去時,「富貴」撿到本案手機的云云(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9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是與姜義樟共乘機車時,姜義樟看到手機叫渠過去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姜義樟到庭作證未果,然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僅可證明姜義樟有共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嫌,尚難解免被告之刑責。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失主沒有把錢拿給我,我之後把手機拿回去給姜義樟,他說他之後會自己拿去給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被告亦自承親自於105年3月13日前往派出所交付手機(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90頁,本院卷26頁反面),其供述前後不一,益徵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侵占入己,所為甚屬非是,再事後且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職業為「紡織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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