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君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君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君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君惠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新技美容店之原諒,告訴人 陳薇 如並撤回告訴,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教育訓練,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堂,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摩可梳1個、防曬隔離霜1瓶、毛巾1條及浴帽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楊君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君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技美容店」之會員,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美容保養課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陳薇茹 為楊君惠實施油壓美容服務結束離開包廂之際,徒手竊取包廂內美容檯車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摩可梳1個、價值2,980元之防曬隔離霜1瓶及店內放置價值100元之毛巾1條及價值1元之浴帽1個,得手後隨即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嗣因該店另名員工尋找摩可梳而遍尋不著,經楊君惠將包包打開供陳薇茹察看時,在楊君惠所有之包包內發現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君惠於警詢及偵│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進│││訊中之供述│入新技美容店內接受告訴人陳││││薇茹所施作油壓美容服務,離││││開店內時從伊所有之隨身包包││││內發現摩可梳1個、防曬隔離││││霜1瓶、毛巾1條及浴帽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包包││││內有上開物品,應係有人惡意││││栽贓等語。│├──┼──────────┼─────────────┤│2│證人陳薇茹於偵訊中之│證明伊為被告施作油壓美容服│││證述│務後,因同事欲使用摩可梳,││││且公司僅有1支,遍尋不著後││││於被告離開之際,在被告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找到以毛巾包裹││││摩可梳1個、防曬隔離霜1瓶││││及浴帽1個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證明於被告離開之際,在被告│││張│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找到以毛巾││││包裹摩可梳1個、防曬隔離霜││││瓶及浴帽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