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1號、21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建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建國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 蔡勝華 租用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24日起至
104年9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7萬7,305元,就孫建國所使用土地範圍內,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孫建國亦明知系爭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詎不顧前揭法令規定,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接續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103年
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並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且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即委由不知情之 林高平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01、2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林高平則於同年月28日僱用不知情之 賴鴻明楊秋山汪世男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01、2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營建剩餘土方至系爭土地堆放,造成系爭土地表土裸露、改變原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3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蔡勝傑梁煒晨 、賴鴻明、楊秋山及汪世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承諾書、103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7日桃水保字第1030036499號函暨後附之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日府水坡字第1040048386號裁處書暨罰鍰繳款單、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5日府工建字第1040055511號裁處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桃地所測字第1040016309號函暨後附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年5月20日桃水坡字第1050019806號函、現場照片、103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核被告孫建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雖亦有相同規範,然參以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所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接續於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破壞水土保持,對鄰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非貪圖一己之利而為,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挖土機2台(KOMATSU型號PC2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6頁、第21915號卷第34頁),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現年60歲,自承做雜工,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且未因本案獲取任何金錢報酬,而上開挖土機要價不斐,倘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3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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