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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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忠透過網路方式,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帽T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號」;第六行記載之「109年5月31日」更正為「114年3月31日」;第七行記載之「近年」前補充「該商標用於靴子、鞋子、帆布鞋、運動鞋、衣服、內衣褲、無邊帽、有邊帽、頭巾等物,」;倒數第三行記載之「420元」更正為「450元(含運費30元)」。⑵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坦承犯行,僅承認在網路上販賣本件帽T,其辯稱:伊不知道該帽T係仿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係以每件3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再以每件
420元(不含運費)販出,可見其之販入、販出價差甚鉅,而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上所記載,HBIBRANDEDAPPARELENTERPRISES,LLC公司(下稱HBI公司)註冊商標之「Champion」字樣之帽T真品價格為每件2,180元,委實不可能以上開低價販入後,再以上開低價販出,而仍可賺取鉅額之價差,是被告上開不知仿品之辯詞,顯屬虛偽,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又係以網路方式為之,而網路具有無遠弗界之特性,侵害商標權人權益更鉅,兼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品之屬性、被告犯後非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反執意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帽T1件,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帽T1件,被告已然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收受警方以不詳方式所交付之450元等情,有蝦皮拍賣「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又其中之30元並非購買本件仿品之對價而係運費,有網站訂單列印可稽,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
420元,此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04號被告 陳榮忠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Champion」商標圖樣,係美國HBIBRAN
DEDAPPARELENTERPRISES,LLC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09年5月31日,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復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在大陸淘寶網購得具上開「Champion」商標圖樣之上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6年2月初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gn00000000」刊登「冠軍秋冬帽T」及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上衣照片之方式陳列,欲以420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警於106年2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網際網路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被告陳列販售之前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卷附網頁暨商品照片10張、代收繳款證明、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14008號函、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等件,及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