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忠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忠宏為 徐明珠 已死亡之配偶 廖德玉 之子,廖忠宏因廖德玉遺產分配訴訟及認徐明珠介入其父母間婚姻關係而素有嫌隙,廖忠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徐明珠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鄰居 蔡玉雲 、 林文獎 、 洪若菁 等人面前,對徐明珠辱罵:「沒道德,沒資格當老師」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貶損徐明珠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被告不思以理性處事之方式
率爾以上開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貶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