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桃園市大西區」,應更正為「桃園市大溪區」;第8至9行原載「竊取配電箱內之避雷針接地電纜線」,應補充為「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或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竊取配電箱內之避雷針接地電纜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銘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謝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攜帶兇器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其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破壞剪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充為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至侵入宅內之處為共用之頂樓、地下停車場,非該社區住戶個人專有獨用之生活領域,對居住安寧侵擾之程度較小,由是可徵被告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但本件竊行頓使該社區蒙受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物損,非可以輕微視之,然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嗣更積極與告訴人 李汪元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確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此可徵其顯具善後弭損之摯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8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尚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稽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且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前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持以行竊用之破壞剪1支係屬被告所有,現仍在其工程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是既尚存而未滅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條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