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欣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合計柒點肆柒陸捌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施欣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弘」先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發送販賣愷他命暗語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再於民國105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附近某處靈骨塔,將愷他命4包及上開手機交與施欣偉,由施欣偉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並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再赴往交易,施欣偉及「阿弘」約定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每賣出1包施欣偉可抽成
150元,餘款則交付「阿弘」,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愷他命。然施欣偉於105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遇警盤查,被扣得愷他命4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7.48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7.4768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在警方未獲情資而發覺施欣偉有販賣毒品嫌疑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扣案之愷他命係供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用,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欣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32至3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6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60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21至23、40至41頁),復有扣案手機1支、結晶顆粒4包可佐,而4包結晶顆粒經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合計毛重為7.48公克,鑑驗取用編號4號0.003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7.4768公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8、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復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言:伊賣1包愷他命可以抽150元等語(見偵卷第
8頁反面;訴字卷第36頁),則其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弘」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
即主動供承著手販賣愷他命,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6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432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不
思從事正當工作,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未及賣出即遭查獲、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7.4768公克,見偵卷
第3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被告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尚難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再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1支,業據
被告供承係共犯「阿弘」交付,供其為本案販賣愷他命聯絡之用(見偵卷第8頁反面、32頁;訴字卷第35頁反面、5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