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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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附近,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且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將其車牌號碼改為懸掛TRU─一六五號,並將該機車停放於不知情友人 張玉東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張玉東之子 張名玨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鄉坑內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遺留下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雖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張玉東、張名玨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有竊盜TSL-七五O號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前因:1、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開啟電源而竊取美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車牌000-000號之一二四西西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2、同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同上方法,竊取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國倫 )所有、車牌00-0000號、一0六一西西之廂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月四日八時許,其駕駛該車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廿七號前為車主黃國倫發覺,甲○○乃棄車逃逸,該車則經黃國倫尋回。3、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雲林技術學院前,以同上方法,竊取 陳瑞燦 所有、價值約五萬元、車牌00-0000號、一四八八西西之三陽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七月底,其駕駛該車在田尾鄉睦宜村順圳巷口撞損,將該車棄置現場。4、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大新工業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之板手二支(未扣案),竊取 王信富 所有之QB-二五四三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上揭竊得之RY-一六八六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等犯行,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機車犯行,與上開前案已科刑判決之竊盜犯行間,不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可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為同一案件且前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