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勝中加油站」,利用加油後,加油員甲○○與他人聊天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保管,置於加油亭內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而當場追捕,乙○為脫免逮捕,乃當場以手甩打甲○○及拉扯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其間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卡、機車強制保險卡因而從其身上衣服內掉落,且甲○○亦因之受有右手肩膀、手腕拉傷之傷害(未具告訴),乙○並成功逃離現場。嗣因甲○○報警,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自其該處查獲所竊得之款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保管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施以甩打及拉扯之強暴行為,並辯稱:伊取得皮包後,即騎機車往前行,並未施任何強暴動作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指稱「我看到時,我就拉他(指被告)的右手衣服發生拉扯,最後他用力甩開,他是要逃跑,當時他的手有甩到我的手,所以我的手覺得痛」「當時他是有要攻擊我的意思,以便他逃脫」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是當無捏詞構陷之理。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坦承有亟欲擺脫被害人之拉扯一節,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稱:「我騎走時他們拉我之衣服,但我沒有回頭看,我就一直騎走離開現場」云云,顯見由被告為脫罪,一再虛詞以對。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正處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非但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追捕之人以施以強暴,嚴重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應予懲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