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及過濾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以上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免刑之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自下方以火燒烤,而以口鼻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台十六線二十八公里處;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二十七號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過濾器各一個。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過濾器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二次被查獲後排放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免刑之判決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等情,復有該裁定及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投所宗總字第00八四二號函各一份可稽,其二犯而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以上易字第三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雖為無被害人之犯罪,惟因此衍生之社會問題卻頗為嚴重,不可輕忽,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施用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過濾器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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