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鎮○○路友人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街○○○號二樓居所等處,先後多次以將毒品安非他置於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約一週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零點八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自白不諱。經查,被告之尿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佐,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由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
刑簡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