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旭光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駕駛人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同向前方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超車,致擦撞酒後騎車正右轉中之告訴人乙○○(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另案偵查)機車,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被害人乙○○檢具診斷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固堪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兩造經本院曉諭後,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允諾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亦願寬恕為懷,體恤被告現仍在學學生,同意捐棄彼此過往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嫌惡,接受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當庭撤回告訴,雙方已達成和解在案(和解內容詳見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0號和解筆錄),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倖無大礙,且已和解息寧,化除無謂之爭紛,固值慶幸,惟切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能反省自責,深記教訓,往後行車謹慎為要,恪遵交通規則,知所禮讓,以維公共通行及本身之安全,勿因逞一時之快或過於輕率、怠忽,致不幸鑄成終身難以彌補之禍害,而抱無涯之憾。尤其,被害人更應戒除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而被告現仍在學學生,理應專心致志於學業,謹遵「業精於勤,而荒於嬉」之古訓所示,遠離家鄉父母,在外求學,應自課品性端正,生活作息正常,勿因假日或課餘即貪溺嬉樂,深夜猶騎乘機車外出遊蕩,不知自愛自制,而釀生事端,荒廢學業,貽誤前程,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