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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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長青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推土機及垃圾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七—二一二號)曳引車及五F─七二號子車,載運垃圾至南投市○○里○○○○路○號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偉公司)垃圾焚化爐前,將車斗尾門打開以鐵鍊鉤住於該車右側鐵鉤後,升起車斗傾倒垃圾,因第一次未能將垃圾倒盡,甲○○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依環偉公司負責人 許克松 之指示,將曳引車重行倒車後再將車斗以更高角
度舉昇便能將垃圾傾倒完畢,其本應注意該垃圾子車車斗之後門極重,若未能妥適固定將有脫落之虞,且當子車以高角度舉昇時,其後門更有脫落之危險;並應注意該垃圾車舉昇操作時,附近是否有人在危險範圍內,若有則應予驅離,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垃圾子車後門因舉昇過高,門鉤鬆脫甩出,當場擊中立於車旁之許克松,使許克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駕駛右揭垃圾車,於傾倒垃圾時車門掉落擊斃被害人許克松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婁峰銓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八頁),核與證人 陳文烈 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害人許克松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二十二張在卷可資參照。而被害人許克松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操駕噸位龐大之垃圾車,本應注意該垃圾子車車斗之後門極重,若未能妥適固定將有脫落之虞,且當子車以高角度舉昇時,更有脫落之危險,並應注意該垃圾車舉昇操作時,附近是否有人在危險範圍內,若有則應予驅離,以免發生危險,而被告亦自承伊知道車斗的門很重,且當天第一次傾倒垃圾時,有看見被害人,是依當時狀況,被告並非全然不知被害人在場,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垃圾子車車斗因舉昇過高,尾門鬆脫甩出,擊中被害人,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克松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可認定,所辯尚非可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雖平時所駕駛者為推土機,惟其亦自承老闆有時會要伊去開垃圾車,且已倒過四、五次,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變屍案件初步報告表所載報案時間相符,並有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駕駛具一定危險性器械之人,未能謹慎操作,以致他人喪失寶貴生命,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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