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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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七年七月確定,更定及接續執行,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經甲○○通知,駕駛自小貨車一部至南投縣○○鄉○○村○○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已停止營業無人居住之大石汽車旅館大門前,欲搭載甲○○,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甲○○發現大門上之電動馬達對己有用,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至乙○○之自小貨車上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後,著手拆卸、竊取該電動馬達;乙○○嗣亦以該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活動扳手一同竊取,旋為屋主丁○○當場發覺制止,始未得手。丁○○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要看一看該馬達而已;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幫忙,僅在現場觀看,而被害人丁○○之姪子即案外人丙○○有答應可拆馬達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稱:「(問:你發現嫌疑人時,是於何處?做何事?你有無與他們(嫌疑人)交談?)在進入汽館大門(鐵門)內,正在拆大門電動馬達,看我跟他們說:你們在此做何事,有一嫌犯稱:大門之電動馬達我們有用,要拆下,之後他們又稱:〝不好意思〞不要報警等語、、、我即報警,該二名嫌疑人乘隙並奪門後駕車逃逸。」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承:「、、、然後我在該旅館大門外之公用電話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麻煩他前來載我後,我看見該大門上有一部電動馬達,因我自己想要有一部該類電動馬達,當時我認為該部電動馬達是廢棄物沒有人要的,於是我等到乙○○到達時,到他自小貨車後車廂拿活動扳手一支去鬆動固定馬達之螺絲(含螺母)二個(同時乙○○亦拿一支活動扳手幫忙),還沒完全拆下該電動馬達時,有一對男女前來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說:該馬達我要用,要拆下來,且叫他們不要報警,但是他們說要報警處理時,我和乙○○見狀立即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問:要拆下該電動馬達是何人提議的?為何乙○○亦持活動扳手拆卸該馬達?)是我提議的,是我叫乙○○幫忙拆卸的,因為我自己要用。」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於同日下午三時左右,甲○○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說: 兄仔 ,你是否有空?麻煩你來載我返家等語,於是我向朋友綽號〝憂愁〞男子借了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至『大石汽車旅館』前時,看見甲○○蹲在大門前觀看『電動馬達』,我問他:你看該電動馬達幹嘛!他回答:看這部馬達是否能用於他家之噴藥機之馬達(互換馬達之意思),他就問我所駕之自小貨車上是否有『扳手』,於是我至小貨車內拿了一支扳手及一支螺絲起子給他拆卸該電動馬達,我看他拆了很久,都沒有拆下來,就順便拿交給他之扳手幫忙拆卸固定於該電動馬達上之螺絲,還沒有拆卸下該電動馬達時,丁○○和一名女子前來問我們在做什麼?於是我向丁○○說:我們不是要來偷你們的東西,是甲○○看見那部電動馬達是否可用於他家的噴藥機,才要拆下該馬達使用等語,結果丁○○叫那個女的向警方報案,而我們向丁○○等人解釋無效後,我就駕原車載甲○○離開現場。」等語互相符合(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二人所供應屬實在。則其等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僅係要看一看馬達云云,顯係臨訟置辯,為求脫免之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絲毫未曾提及被害人丁○○有姪子丙○○等情,卻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認識丁○○,而丁○○的姪子丙○○有答應伊可拆馬達,因為丙○○有權處分,汽車旅館是丁○○的爸爸戊○○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辯與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述全然矛盾,已甚可疑;又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其亦證稱:不認識丙○○,丙○○並非其親戚;其兒子丁○○雖有處分權,但從未處分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所辯全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甲○○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在竊得該電動馬達前,即為被害人所發現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尚屬輕微,惟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作案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能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在右開時地另竊得冷氣及電視機各一台,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冷氣及電視機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詹振文 證稱:冷氣機及電視機均為堪用品為其依據,而認為既然該等物品均為堪用品,則倘係他人竊取之物,當已將該物取走,不可能遺留該處。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照片、指紋抑或證人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犯行,而證人詹振文之證詞,亦僅足證明該冷氣及電視尚屬堪用,證人丁○○之指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冷氣、電視遭人拆下,尚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就此另有竊盜行為。又證人詹振文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看冷氣孔之螺絲拆痕為新痕或舊痕等語,證人 蔣正忠 亦證稱其無法確認冷氣、電視有新的拆痕或搬痕,因為放在屋簷下,又是潮濕狀態,故未試是否可以使用,電視、冷氣距離馬達約二、三十公尺等語,顯無法證明冷氣、電視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所竊,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份所犯,與前開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