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適用法條。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執陳詞置辯,要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自幼瘖啞,理解法律能力較常人為遜,此次乃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養成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專業人士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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