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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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未考取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在台中縣龍井鄉監理站前,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與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阿財」購得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該駕照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遺失),甲○○並提供其照片,共同變造年籍姓名為乙○○、而照片係甲○○之駕駛執照一枚。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執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偽造乙○○之印章後,再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於租賃契約上,向 洪美雲 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房屋,足生損害於乙○○及洪美雲。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八時卅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有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洪美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各一枚及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駕駛執照係允許於公路駕駛車輛之特許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該駕照後另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提示該變造駕照以行使,作成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及行使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駕照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駕照及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係為達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乙○○」印章一顆、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