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2月19日、93年1月9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8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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