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告L○○原告甲○○原告甲Z○原告甲a○原告乙庚○原告甲w○原告甲x○原告甲y○原告甲T○原告甲戊○原告甲午○○原告乙○○原告甲申○原告甲B○原告d○○原告乙戊○原告甲h○原告Y○○原告甲W○原告f○○原告甲辰○原告乙丁○原告宇○○原告q○○○原告宙○○原告甲子○原告甲地○原告甲天○原告K○原告O○○原告甲R○原告i○○原告甲C○原告h○○原告B○○原告C○○原告x○○即 楊森田 之原告w○○即楊森田之原告甲I○即楊森田之原告甲宙○即楊森田之原告甲L○即楊森田之原告戊○即 楊江山 之承原告甲己○即楊江山之原告甲宇○即楊江山之原告甲丁○即楊江山之原告t○○原告甲g○原告甲u○原告甲t○原告甲f○原告甲d○○原告甲b○原告甲k○原告甲l○原告甲V○原告甲Q○原告 蔡秀妙 原告乙辛○原告甲v○原告乙乙○原告乙丙○原告乙己○原告z○○○原告甲A○原告甲K○原告甲J○原告甲庚○原告甲n○原告l○原告p○○原告o○○原告n○○原告r○○原告s○○原告甲癸○原告甲壬○○原告W○原告甲D○原告甲F○原告甲E○原告k○○即 陳家興 之原告e○○即陳家興之原告丙○○原告甲e○原告甲亥○原告g○○○原告甲乙○原告甲甲○原告甲丙○原告甲未○原告甲丑○原告甲巳○○原告甲黃○原告甲U○原告y○○○原告甲S○原告X○○原告寅○○原告亥○○原告甲M原告甲卯○原告甲寅○原告甲戌○原告甲酉○原告甲N○原告J○○原告甲玄原告甲m○○原告u○○原告巳○○原告辰○○前列一百一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甲G○原告甲H○原告甲j○原告P○○原告N○○原告T○○原告S○○原告R○○原告甲s○原告戌○○原告壬○○原告丑○○原告卯○○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己○○原告申○○原告酉○○原告未○○原告甲X○原告甲z○原告甲P○原告甲Y○原告甲i○原告甲c○原告Q○原告甲p○原告 吳煙君 原告癸○○原告甲r○原告乙甲○原告Z○○原告a○○原告b○○原告c○○原告j○○原告V○○原告甲q○原告I○○原告D○錦原告H○○原告黃○○原告G○○○原告甲o○原告天○○原告午○○原告子○○原告乙子原告D○原告乙壬○原告乙癸○原告m○原告A○○原告玄○原告F○○原告E○○原告甲辛○原告U○○前列五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列九十八人共同複代理人前列一百五十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M○○前列五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前列五十八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寅○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O○複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v○○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卯○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丑○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縣清水鎮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別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因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即今日之臺中港)而予以強制徵收,卻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由空軍總司令部接管,接管後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簽訂所謂「代耕契約」,將耕地交給原告或其繼承人耕作,並繳納稻谷代金,核其性質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01號及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耕地租賃之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且於六年後原告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耕作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不得終止。詎被告空軍司令部未有上開事由,片面終止租約,於法有違,附表所示土地雖管理機關變更,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以:㈠依臺中縣政府函送之調處資料,申請人僅列乙壬○,事實陳述亦僅由乙壬○一人為陳述,其中雖有寫明申請人之代表人為乙壬○,但乙壬○代表何人?何人授權乙壬○為受表人,俱未見書立任何委託書,亦無任何委託人之姓名、地址之相關委託資料可查;再者,如鄭明確有代表全體委託人,為何原告於鈞院審理期間,於94年12月13日、95年2月3日更正當事人資料,是本件除原告乙壬○一人外,其餘原告未經調解、調處之強制程序,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所為起訴顯不合法;㈡又附表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支援處為使用機關,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任何軍事機關無權就軍事用地為任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且附表所示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已是「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使用區分是「機關用地」,根本非農業地,是被告基層人員縱有出租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該出租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且該無權出租行為,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為原告所明知,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以: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執行眷村改建業務而為管理機關前,係由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署者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及「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其名義均非空軍總司令部,則該租賃契約不得拘束原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自亦不得拘束繼受管理機關之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以:附表所示被告管理之土地,屬原空軍總司令部經營○○○鎮○○段等93筆範圍內國有土地,於89年1月移交被告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暨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於89年2月16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軍方移交清冊所載,該等土地並未出租與他人使用,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大多○住○區○道路預定地、人行步道、學校預定地等,被告則於接管後未曾辦理放租。又附表所示土地,早於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區○道路預定地、人行步道、學校預定地」等,非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供農業使用甚明,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例,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則以:本件是軍方與原告的事情,與我們無關等語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森田於96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x○○、w○○、甲I○、甲宙○、甲L○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楊江山於96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戊○、甲己○、甲宇○、甲丁○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陳家興於97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k○○、e○○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170號判決可參。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其函附調處程序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原告乙壬○係代表原告等人,與被告進行調解、調處。而本件租佃爭議始於臺灣光復初期,年代久遠,原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查明不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乙壬○以外之原告,亦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前段所定調解及調處之程序。是原告乙壬○以外之原告,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租賃權亦有不安之危險,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另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四種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其中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記載訂合約人一方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記載放租人為「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尚可謂與空軍總司令部有關,至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明載出租人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顯與空軍總司令部無涉,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出租人均為空軍總司令部云云,已難採信。又臺灣光復後,為進行土地改革,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12月31日公布「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該辦法自36年1月施行,迄87年1月21日始經臺灣省政府發布廢止,該辦法第4條明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而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係於37年6月5日依行政院頒布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申請立案,依該合作農場章程第4條規定:「本場以清水鎮轄內為業務區域(附圖)」、第21條規定:「本場土地以向政府承租公地為原則視場員生產能力統籌分配場員耕作(乙種合作農場)」,有臺中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社行字第0970136521號函附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章程可稽,是臺中縣清水鎮公有耕地,除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僅能放租與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附表所示土地位在臺中縣清水鎮,土地彼此毗鄰且區塊完整,並非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依上開說明,依法僅能放租與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亦即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惟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本身並無法耕作,依該合作農場章程第21條規定,將所承租之附表所示土地分配各場員耕作,出租人就各個場員耕作之面積核發租單,甚至簽訂如原告所提出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或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乃方便各個場員就其耕作之面積計算租金而已,非謂另與場員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第1條第1項明載:「合約經簽訂後,甲方(即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將軍事保留地一二.六八五七公頃(詳附土地清冊)交由乙方(即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耕,乙方根據是項清冊,比照冊列等則二五租率田以稻谷,旱以地瓜計算收額計價繳交使用費」、第2條約定:「乙方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約止契約,收回土地:1不履行合約各條款時,不繳納□租金或有意延遲繳納者。2有包租轉讓情事者。3私自擴展耕作面積及擅自變更地形者」,出租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係以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為承租對象自明,證人即70年至84年任職清水合作農場場長地○○於96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亦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文聖律師問:名冊是何人提供的?答:空軍有給我們面積、地號,我們再依據承耕人來造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空軍是否只給你地號、面積,你再依地號、面積來才明現耕人是誰,再製造清冊?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空軍和你接洽的單位?答: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榮滄律師問:是否有農墾組的人與你接洽?答:跟我接洽的是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問:空軍提供你地號、面積,有無提供應繳的租金?收取租金後如何交給空軍?答:按照縣政府所頒布的土地等則、租率來收取租金。我們將應將的單據交給農民,請農民自行去繳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文聖律師問:農民繳納的收據,你是否有將收據交給空軍?答:沒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問:農民繳交的租金入何人的帳戶?答:是入清水合作農場的帳戶。空軍再來與我們算,我們大部分開支票給空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君漢律師問:租金繳給空軍何單位?答:都是開支票給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承租人係臺中縣清水鎮合作,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
七、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承租人係臺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從而,原告依據其直接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承租而原始取得承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載,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