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6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戊○○上一人樓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
00、7998、813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戊○○明知他人蒐集存摺、密碼、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可預見此帳戶等物足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者匯入之款項使用,仍不違背渠等本意,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恐嚇集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戊○○於民國95年11月上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路郵局)、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 銀行土城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辛○○因經濟困難,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而打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於95年11月底,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將渠等前揭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嗣上開2位男子取得前開辛○○、戊○○之帳戶等資料後,即與 陳義平 (陳義平經檢察官通緝中,子○○、壬○○、丑○○、癸○○、甲○○、申○○、庚○○、辰○○、丙○○、寅○○、午○○、未○○、丁○○、巳○○等人另行審結)所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95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己○○,向其恐嚇稱:妳弟弟在我們手上,若要放人需匯款1百萬元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不疑他有,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63萬元至戊○○所申請前揭土城學府郵局帳戶內,翌日己○○之弟返家後,始知受騙。復於95年11月27日中午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予卯○○,向其謊稱:你中我們公司(時互數位生活館)所舉辦的摸彩活動2獎,金額為港幣2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
100萬元,需先繳交42萬元費用成為會員後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84500元至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同年月13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 林妙穎 (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南投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卯○○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方知受騙。另於95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謊稱:乙○○獲得國美電器公司3獎、105萬元獎金,需繳交入會費後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 鄭金城 (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所申立之臺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萬元至辛○○所開立之前揭烏日郵局帳戶,及匯款81000元至 黃文平 (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至同年12月22日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己○○、卯○○、乙○○等人及同案被告甲○○、壬○○分別警詢時(見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第37頁至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見警卷㈠第187頁反面、警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證人己○○、卯○○、乙○○、甲○○、壬○○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適宜作為證據,故認渠等上述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辛○○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見警卷㈠第187頁反面)中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3第95頁反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契合,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6月27日中管字第0962101771號函所附被告辛○○前揭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96年度核退字第1081號卷第5頁至第18頁)。是以被告前開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4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為其自行申請所取得,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向被害人己○○、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尋貸款代辦公司,對方蕭小姐與伊聯絡,她說要這4個帳戶,她會把錢放到這些帳戶一段時間,做為伊的財力證明,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伊沒有將帳戶賣給別人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己○○、卯○○分別因誤信恐嚇、詐騙集團成員上述
之不實訊息,因而心生畏懼、受騙因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戊○○所使用前揭郵局及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卯○○分別於警詢(見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第37頁至38頁)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警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中供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紙、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見96年度聲拘字第37號卷第39頁至42頁、第49頁至56頁))可稽。
且被告戊○○對於被害人己○○、卯○○分別遭詐欺、恐嚇集團成員詐騙、恐嚇後,先後上述款項匯入其所使用前揭郵局及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己○○、卯○○分別遭受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而匯款至被告戊○○所有上述2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交出帳戶以前
你負債多少?)40、50萬元。」、「(問:什麼原因負債?)我賠錢而先向親戚借,想要用貸款還親戚的錢,然再自己慢慢還銀行。」、「(問:你交出帳戶之前有無懷疑會被非法使用?)有,所以過了3、4天才會去掛遺失,掛遺失的前一天郵局的人打電話向我查證我本人是否有託付我朋友去雲林虎尾領錢。」、「(問:既然你交付帳戶之前有懷疑為何還要交付帳戶?)當時是半信半疑。」、「(問:因為檢察官起訴你具有未必故意,你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你是否願意認罪?)我知道我這樣算是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5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以觀;參以現今不肖之犯罪集團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曾受高職畢業之教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2第236頁)可按,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戊○○辦理貸款前,即因經濟陷於困窘,無法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且交出上述帳戶前即十分疑慮該帳戶等資料極有可能被充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為解決經濟之困難,不得不放手一搏,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交予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且被告戊○○為避免遭人利用上述帳戶犯罪使用,於交出上述帳戶3、4天後即將帳戶辦理掛失,在在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辦理貸款前,已預見上述帳戶等物,極有可能為詐欺、恐嚇集團做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並對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陳義平等人、收取被告辛○○、戊○○等人前揭帳戶與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卯○○、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法,使被害人己○○、卯○○、乙○○等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內,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一行為同時提供將上述帳戶存摺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於同一時、地,一次出售上述帳戶予上述犯罪集團,僅有一幫助犯行,致被害人己○○、卯○○受有上述損失,同時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恐嚇取財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害人己○○遭恐嚇之事實,幫助恐嚇取財之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辛○○詐欺案件),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辛○○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戊○○幫助他人犯上述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辛○○所犯之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戊○○擅自將渠等所有上述帳戶,分別提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他人之遭受損害,且被害人己○○、卯○○、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數額非少,所生損害不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己○○、卯○○、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辛○○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依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6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