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肇事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於同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肇事逃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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