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方鴻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向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及子彈6顆,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經丙○○自行試射其中3顆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嗣因其女友 楊惠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1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交由 王泯洲 駕駛(斯時懸掛車號0000-00車牌),在臺中縣○○鎮○○路之高美加油站前,與 洪瑞諒 發生碰撞車禍之和解賠償事宜未能解決,而心生不滿,為警告對方,遂與綽號「阿家」之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而事先謀議,於97年1月2日13時許,丙○○先至乙○○位於臺中市○○○○街靠近河南路口附近之住處,搭載乙○○至臺中縣清水鎮「四塊厝」附近,並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給乙○○,謀定前往開槍警告之事。至當日晚間10時許,由丙○○騎車搭載乙○○,至臺中縣○○鎮○○里○○○路○○號之甲○○(其兄與之居住隔壁,門牌號碼相同,與上開洪瑞諒同名, 渠等 均為堂兄弟)住處附近,丙○○誤認上址為與王泯洲發生車禍之洪瑞諒住處,遂示意乙○○該處即為洪瑞諒住處,由乙○○持丙○○事先交付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朝甲○○上址房屋開槍接續射擊,第1槍未擊發,子彈掉落現場,旋即再朝屋內射擊2槍,子彈並貫穿鐵門及玻璃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瑞諒、甲○○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開槍射擊3槍後,旋即與在旁等候之丙○○騎乘機車往臺中縣○○鎮○○路之方向離去。數日後,洪瑞諒受此恐嚇行為,即速與丙○○等人達成和解。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泯洲、 陳志維 、 王怡蘭 、楊惠婷、 許景翔 、甲○○、洪瑞諒、 洪瑞壕 及同案被告乙○○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等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洪瑞諒、洪瑞壕、王泯洲、陳志維、王怡蘭、楊惠婷、許景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乙○○證述在卷。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由乙○○騎機車載伊過去現場,再由伊下車持槍射擊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 於97年1月2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住宅開槍,伊是與丙○○騎乘一輛125CC重型機車,由丙○○騎乘載伊前往。伊會與丙○○前往該處開槍是因為丙○○女友哥哥之小客車與別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只願意賠償8萬元而已,所以丙○○就叫伊與他一同前往該處開槍警告。於97年1月2日中午1時許,丙○○駕駛1輛藍色自小客車前往伊臺中市住處載伊前往清水鎮,直到晚上7時許,丙○○就載伊前往清水鎮四塊厝綽號「土狗」住處,伊先下車在土狗家中看電視,丙○○駕車離開,過不久時間丙○○換來1輛125CC重機車之後,伊與丙○○2人均在土狗住處1樓看電視,當時只有伊與丙○○2人,在土狗住處,丙○○有出示槍給伊看,,一直到當天晚上10時許,丙○○就說:「出發了」,然後 伊等 2人一同騎乘該機車前○○○鎮○○里○○路○○號。在到達後,丙○○指出亮燈的那一住戶,然後伊就對著該戶玻璃開了2、3槍,第一發子彈未擊發掉落在案發現場,之後再對屋內擊出2、3槍,繼由丙○○載伊離開現場。當天行徑的路線是由丙○○騎乘機車載我由土狗家出發,○○○鎮○○路,至西濱公路橋下右轉進入港埠路到現場開槍,接著丙○○在該處旁電線桿等伊,在開完槍之後,就騎乘機車循原途離開;當天開槍前,屋內沒有人在家,就是沒有看到人在家,伊才開槍,若是有人在,伊就不會開槍。丙○○大約過了
2、3天後有跟伊說開錯槍,當日開完槍之後,槍就交給丙○○處置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在97年1月2日晚上10時到臺中縣○○鎮○○里○○路○○號去開槍,伊與丙○○一起騎機車去,2人騎1部車,由丙○○騎機車載伊。當天丙○○開鈴木深藍色的車子到臺中大墩11街靠河南路伊住處找伊,時間大約是在下午1、2時的時候,他載了伊之後馬上離開。當天丙○○叫 伊挺 他,因為他女朋友哥哥的車子跟人家相撞,對方不願意賠,所以他就叫伊跟他一起去開槍。開槍當天,丙○○來臺中載伊之後,有去清水的四塊厝,那是「土狗」(台語)的家,土狗是丙○○的朋友,71年次,只知道外號,伊等去他家等摩托車,丙○○出去騎摩托車,大約等了半小時,丙○○就騎摩托車回來,伊等就一直待在土狗的家。伊等有在土狗家中討論開槍的事,本來是丙○○要去開槍,伊載他,但丙○○不知道路,所以由丙○○載伊,伊開槍。伊是在丙○○來臺中載伊的時候,下去四塊厝的時候看到槍,在土狗家的時候,丙○○拿出來給伊看的,丙○○把槍放在他的腰部,插在皮帶那裡,拿給伊看之後又放回皮帶那裡。當時丙○○就說跟他女朋友哥哥的車出車禍,對方要賠8萬,他覺得太少了,要替他女朋友出氣,他當時有說開槍的目的是要嚇對方。離開土狗家的時候,就是要去開槍,當時丙○○騎摩托車載伊,2個人都有戴安全帽,先到對方的家的路口,他就跟伊說第三家,槍枝是在要出發的時候,在土狗的家中給伊的,丙○○是到了那一戶人家的門口說是第三家,當時伊等距離門口大約三個房子,就是在路口的地方,丙○○跟伊說就是算過去第三間,他就載伊過去,伊就在他說的那戶人家門口開槍。開了2、3槍,開槍的位置距離門口大約一個法庭寬,差不多是6、7公尺,該戶人家沒有鐵門,當時他們的玻璃門是關上的,伊就從外面對著他們的天花板開槍,當時他們屋子裡沒有人,裡面玻璃都是透明的,伊當時看到的是沒有人。伊連續開2、3槍,當時有下摩托車,是丙○○載伊到路口,他在路口等伊,就跟伊說是第三間,伊就走過去,就開槍,開了3槍,伊就又回去摩托車那邊。當時伊開第一槍有掉一顆子彈,沒有發射,又開第二槍,第二槍伊往裡面天花板射進去,不知道射到何處,第三槍也是往一樣的位置射,開完三槍沒有人出來看,開完槍就離開了,並將槍還給丙○○。後來丙○○有跟伊說開錯槍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0至66頁、第78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即已明確供述犯罪事實明確,對於案發緣由、始末,前後勾稽甚詳,且其所供述之前揭開槍次數、位置、方向、擊發情形等細節,復核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甲○○住居宅被槍擊相關位置圖、現場圖、彈道圖等現場跡證相符,苟若非親自為之,衡情實難憑空杜撰偶合。較之被告丙○○前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供述不一之態度,同案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經具結在卷,又被告乙○○自承開槍射擊,復供出被告丙○○涉案,並未因而免除其刑責,毋寧以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較具憑信性,(見他字卷㈡第67頁)。參以,證人 許景祥 於警詢時亦證稱:開槍當日是被告丙○○從伊住處騎乘一部未懸掛牌號的黑色機車出發,開完槍後約1個小時左右返回伊住處,丙○○說機車是0位朋友借他的等語(見警卷第41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稱係由被告丙○○騎乘機車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乙○○所證上情較屬可採。再以,卷附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丙○○對於問題:「有關本案,當天是誰去護岸路49號開槍的?,1、是 楊宗賢 嗎?(答:不是)...7、是阿家嗎?(答:不是)...」,丙○○均為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7、「是阿家嗎?」,據此研判本案「阿家」(按:即被告乙○○)係實際開槍之人,有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是認,本案在現場實際開槍之人應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丙○○,否則,苟被告丙○○欲自己開槍示警,在其事先已自己擁有槍彈、借得機車之情形下,其大可自行獨自前往犯案,減少曝光、查獲之風險,何需另尋與其車禍和解糾葛無涉之乙○○一起前往,徒增困擾,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係伊 開槍云云,無非為自扛罪責,有迴護同案被告乙○○之虞,尚難盡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調閱區域狀況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電話清查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2日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譯文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測謊鑑定書及彈道圖等件附卷可稽,又現場查扣之子彈1顆、彈殼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直徑10.0mm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7002291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因該次槍擊所使用之槍枝,並未查獲扣案,無從證明係制式槍枝,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乙○○間,就持槍、彈及射擊被害人住所施以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8條第4項之罪論處。且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丙○○自購入上開槍彈後迄本案案發前無故非法持有該等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然與前揭起訴成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核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接續持同一槍枝朝被害人住處內射擊3發,係以一接續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恐嚇該時在場之甲○○及拒不和解之洪瑞諒,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間,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和解不成之故,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謀求解決,竟擁槍自重,夥同他人前往被害人住處開槍示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居家安寧為甚,手段復有危及人身安全之客觀風險存在,危險性甚高,本宜從重量刑,惟念及上開手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持有槍枝數量為一,子彈數量不多,雖於警詢、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犯行不諱,勇於面對己過,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遭開槍恐嚇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向被害人住處開槍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固未扣案,惟得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被告丙○○雖供稱已將槍枝丟棄,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送鑑試射完畢,及彈頭、彈殼各2顆,係經開槍擊發後所餘之金屬彈頭、碎片,另被告供稱購入槍彈後已試射之3顆子彈,亦經其自行試射完畢,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