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4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5行,關於「並扣得作案用工具T型扳手2支、平口起子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2只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工具藍色T型扳手1支及其所有非供竊盜使用紅色T型扳手1支、平口起子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2只等。」、同欄倒數第5行起至最末行,關於「嗣乙○○於同年月14日到案後,除自白前開於同年月7日及9日之犯行外,並攜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主動交出所竊得甲○○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及丙○○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只、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
2張、信用卡5張等,警方並因而查悉全部上情。」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嗣乙○○於97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向警員 吳峻丞 、黃 秋霖 自首, 陳明 其為竊盜之人及其竊盜經過,並願接受裁判,隨即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竊得甲○○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及丙○○所有之粉紅色皮包
1只、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等(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查獲員警 吳竣丞黃秋霖 所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7張、起贓照片6張。
㈥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1支。
三、扣案之藍色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284號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紅色T型扳手1支、平口起子1支、手電筒
1支及手套2只,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但被告並未以之為竊盜工具,且該工具均係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若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雖被告曾犯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千元之前科紀錄,而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一時貪念,3次所竊取現金等物品之數量、價值不高,為第3次竊盜犯行時為警方當場所查獲,主動向警方自首前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並將其所竊得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尚難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24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甲后新城六巷21號居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少年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亦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另乙○○亦於93年間因竊盜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連同另犯侵占案件判罰金銀元2000元之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後,竊盜及侵占罪部分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交通工具,而為以下之不法行為:
(一)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之「妙法寺」前,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T型扳手2支,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元及甲○○之健保卡、汽機車行、駕照及保險卡等證件。
(二)於同年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之體育場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T型扳手2支,撬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後,竊取丙○○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約7000元及丙○○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
5張等證件。
(三)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對面之大甲鎮體育場旁,意圖行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T型扳手2支,撬開丁○○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置物箱後,著手竊取其內財物,在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工具T型扳手2支、平口起子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2只等。
嗣乙○○於同年月14日到案後,除自白前開於同年月7日及
9日之犯行外,並攜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主動交出所竊得甲○○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及丙○○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只、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等,警方並因而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甲○○於警詢│證明其機車置物箱於97年8月7日│││之指述│下午,被撬開並失竊咖啡色皮包││││1只,以及查獲之駕駛執照1張係││││其所失竊之物等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3│被告乙○○之自白│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丙○○於警詢│證明其機車置物箱於97年8月9日│││之指述│下午,被撬開並失竊粉紅色皮包││││1只,以及查獲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5張等係││││其所失竊之物等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3│被告乙○○之自白│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查獲員警吳竣丞及黃│證明員警查獲經過│││秋霖所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2│查獲現場及起贓照片│同上│││共7張││├──┼─────────┼──────────────┤│3│T型扳手2支、平口起│犯罪工具│││子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2只││├──┼─────────┼──────────────┤│4│被告乙○○之自白│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及1次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嫌。未遂部分,請依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少年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亦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另乙○○亦於93年間因竊盜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連同另犯侵占案件判罰金銀元2000元之易服勞役,經接續執行後,竊盜及侵占罪部分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全部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請先加後減。扣案之犯罪工具T型扳手2支、平口起子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2只等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從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之惡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玉玲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