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
62、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應予沒收。
事實
一、乙○○○、甲○○從事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詎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至
95年1月16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18樓之11處所,偽造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紙,並持之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藉以詐取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傭金約新台幣500至600元,足生損害於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5年1月16日與丙○○查證是否本人申請門號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 秋垂寰 、 謝明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份: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本件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修正前刑法。
㈢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賺取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傭金,而未事先徵得丙○○同意,即偽造其署押,並以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實有不該,惟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生危害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悔意,故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二人偽造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丙○○署押乙枚,則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