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張(發票人均填載丙○○)及偽造丙○○名義之借據上之署押伍校(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投資法院拍賣之房屋失利致週轉困難,其需款孔急,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妹丙○○同意或授權,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以丙○○名義偽造本票八紙,偽造日(即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進而持以行使,連續以各該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在上址向丁○○借得同額金錢。其中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行為同時,依上述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偽造丙○○名義借據一紙(尾數三千元未載入),內含偽造署押簽名一處、指印四枚,與當次所偽造之本票一併持向丁○○行使,足生損害於丙○○。
二、經丁○○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丙○○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乙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原名 黃阿玉 ,伊胞妹原名為 黃阿梅 ,年青時常感姓名粗俗,且命運多乖,曾多次前往請教相士,經建議使用「丙○○」較為合宜,伊胞妹即積極辦理更名,伊為尊重胞妹,伊雖自行更名為乙○○,但習慣以「丙○○」為別名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二二頁)及原
審中(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偽造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借據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在卷佐證。
㈡被告於⒈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原審供稱:伊沒有取得伊妹妹同意來使用她的名
字(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⒉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本院供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照發票日簽發交付告訴人;借據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書立交給告訴人(詳見本院卷第四七頁)。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本院供稱:伊投資法拍屋約五至七千萬元,都賠掉了(詳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經營證券顧問公司,被告在八十七年來參加為會員,被告當時係以丙○○名義參加(詳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五十頁)。
㈣被告原名為黃阿玉,嗣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更名為乙○○;被告之胞妹原名
為黃阿梅,嗣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更名為丙○○,此有卷第七二頁、七三頁)。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二九
頁)。又被告自和解後,均有依和解之約定每月匯款二萬元給告訴人以清償欠款,此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至四一頁)。
㈥綜上:依被告右揭供述,並參酌證人甲○○右開證詞暨被告與其妹丙○○之
謄本等資料,可見被告所辯其原名黃阿玉,其胞妹原名為黃阿梅,年青時常感姓名粗俗,曾多次前往請教相士,經建議使用「丙○○」較為合宜,其胞妹即積極辦理更名,其為尊重胞妹,其雖自行更名為乙○○,但習慣以「丙○○」為別名等語,堪信為真。再依告訴人右揭指訴,且參酌右揭本票影本暨收據影本,可見被告確實以丙○○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暨右揭收據交付告訴人。又依被告右揭所供,其投資法拍屋賠掉五至七千萬元,準此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資金之週轉已生困難,被告卻隱瞞該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已灼然。另按姓名之作用,無論本名或偏名,總在區別使用者之人格主體使之無所混淆。被告既知丙○○實為其妹,竟於未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丙○○」為別名並一再冒用該姓名制作文書及有價證券,自難認並無僭冒他人名義、混淆人格主體之認識及意欲,是所辯欠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本票、借據進而行使之行為,各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在借據、本票內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其借款行為應認屬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牽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時間相近、目的相類、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兩者間有方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中於最後一次犯罪時另偽造借據一紙持供同一目的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既不另論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非想像競合犯概念下之同一行為,惟其行使偽造借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於承認並擔保借款,故應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就上述三罪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係因投資失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按月清償欠款,若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偏重,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犯罪之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八紙及借據上之署押(簽名一枚、指印四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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