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永欣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上訴人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坐落台北市○○路○○○號之CASA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款未稅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加稅後為二千零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一千九百五十三萬零六百十八元,尚欠三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十八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廢棄其中原工程尾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其餘部分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其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驗收金額性質上屬承攬人與定作人就驗收工程之工程金額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和解,本件上訴人於追加及原工程一併驗收時,未主張追加工程款,並同意以原合約所訂之工程款為全部工程之驗收金額,足證兩造已就全部驗收工程之工程總價達成新協議,是上訴人既於驗收時同意以原合約金額作為全部工程之驗收金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和解金額外之其他工程款。況系爭工程(包括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同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完竣,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時即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惟其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之。又系爭工程於驗收後發生漏水瑕疵,造成伊之損害,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坐落台北市○○路○○○號建物興建工程中之CASA帷幕牆工程即系爭工程(該建物興建工程係由訴外人華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原工程款未稅前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加稅後為二千零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之工程款,較原合約約定數量工程款多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工程竣工,同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完畢,並製作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圖面(證物外放)、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對帳明細表、工程變更比較表、發貨單、華眾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華工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七、二○─二二、三一—三二、三四、一○二—一○三、一○九─一六一頁),並經證人 錢雙福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一六─三一八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三九、三二二頁,本院更一卷五八頁),惟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同意以原合約工程總價作為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之結算金額?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
㈠兩造是否同意以原合約工程總價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部分:
⑴系爭工程(包括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同年九月十
二日驗收完成,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副理 劉玉玲 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五三頁,本院更一卷七五頁),而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係記載:「驗收品質:⑴氣密性普遍不佳(無法有效防止噪音)。⑵部份鋁料間隙縫,未以防漏材料填充及接著。⑶防雨墊條呈現老舊現象。⑷斷火鐵板施工品質不佳(板間接縫大)。⑸無直鋁料按裝精確度較差。*扣款十萬元(尾款中扣除)。驗收數量:詳工程竣工驗收表。驗收金額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未稅)。『驗收通過』。保固金二十萬元驗收日起一年後無息退還(尾計價時,須附鋁板、鋁擠型及表面塗裝之保固十年之保固書,及防水工程之保固書)」,並經其主管 許文進 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核可,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頁),即以原合約金額作為全部工程之驗收金額,並無保留追加工程款請求之記載。而系爭合約施工說明第十二條付款辦法第⑪項固約定「本工程係依甲方(被上訴人)所提供圖面之尺寸、數量總價承包,如日後實際施工之尺寸數量有變更原圖面者,乙方得依合約書之單價辦理追加、減手續,雙方沒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合約書第八條亦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數,乙方應即照辦: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附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內無可比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惟辦理追加減手續,應於驗收前為之,業據本件松德路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人華眾公司工地主任錢雙福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一八頁),復據華眾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華字第八八○一七號函載明:「...追加減手續最遲應於驗收完成前提出,故竣工驗收報告所記載之驗收金額即為雙方同意之結案金額,不得再另行請求追加款」等情,有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八四、二八五頁)。是本件追加工程既與原合約工程一併驗收,驗收金額又為原工程合約總金額,竣工驗收報告亦無保留追加工程款請求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驗收前已辦妥追加工程款手續及保留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足證系爭工程驗收時,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金額相互讓步,並達成協議,以原合約金額作為全部工程(包含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金額及結算金額,則追加工程款部分自已包含在驗收金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金額外之工程款。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中承認上訴人有追加款
請求權存在云云。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劉玉玲、 陳海麟 代表上訴人, 陳顯平 、 曹家熊 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之會議記錄係記載:【⒈各戶室內帷幕窗漏水修繕事宜:「至現場丙2B戶勘查應加強氣密條以阻止雨水入侵,CASA尚餘約十五戶尚未判定原因,永欣公司同意近日配合工地時間至各戶修繕」,完成時間為一週十月三十日。⒉交屋至今修繕產生費用之確認:「漏水產生之木工、油漆、水電工之費用,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施工照片,客戶修繕單,確定戶數及產生金額,於保留款中扣除。不足數則至追加款中扣除。」⒊追加減處理方式:「永欣提出圖面及數量表分棟及部位別,列表與陳顯平核對說明。」⒋尾款請款(暫付尾款50%:「10月/15日前修繕完成前述戶數後通知付款」】,有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可據(見原審卷三○頁),就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僅表示上訴人須列表與被上訴人之襄理陳顯平核對,並未載明追加工程款若干及何時請款,自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承認追加工程款存在。況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會議之襄理陳顯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因為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的鋁門窗工程,客戶反應鋁門窗有漏水,所以找上訴人針對漏水問題來開會。」、「(為何會議當中談到於保留款中扣除,不足數則至追加款中扣除?)如果修繕部分,上訴人自己施作的話就沒有扣款問題,如果是被上訴人自己僱工修繕,則有費用產生,才有扣款問題,才從保留款中扣除,因上訴人當時說有追加款,修繕費用扣款問題就從保留款、追加款部分扣除,但當時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款,因上訴人有提到追加款部分,而我不知道,所以請上訴人提出圖面、數量表資料,再拿該資料去問華眾公司,後來華眾公司說本件是總價承攬沒有追加款問題,已經在驗收報告載明驗收數量及驗收金額」、「該會議記錄非表示承認有追加款之存在而係應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載明如有追加款存在,而保留款又不夠扣時,再從追加款扣」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九○、九二頁);另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副理劉玉玲亦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當天陳顯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陳顯平對於追加款部分不清楚,要我們提供書面資料核對」、「開協調會時,陳顯平說追加工程部分華眾沒有移交,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不清楚,要我們提出書面資料給被上訴人核對」(見本院更一卷七六、七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協調會時,並未承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㈡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系爭工程(包括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同年九月十
二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完成後即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為可採。上訴人以追加工程部分未經驗收,請求權無法行使,時效自無從起算置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撤回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業經本院前審調取原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一一九二號及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曾以郵局掛號信函催討,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此信件(見原審卷五九頁)而上訴人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函件清單各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五三、一0一頁)至該信件內容為何?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掛號函件執據即認為上訴人已有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雖委請律師陳文億以律師名義催討工程款,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文億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一頁),然斯時距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時效完成(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完成起)日,顯己逾一月餘。又證人劉玉玲雖證稱:從十月二十二日以後每月都陸陸續續打電話催款,後來有請公司的人再送比較表,後來陳先生說因權限問題,要我們發函給公司,我們也直接發函給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七三頁)然此情為陳顯平所否認(見本院上字卷一七二、一七四頁),而上訴人復無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答辯狀理由自始即以時效消滅抗辯,該狀中雖另以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主張與工程尾款等抵銷為抗辯,惟查此係預備之抗辯,觀乎該答辯狀所載:退步言之等文義甚明(見原審卷一八頁)。綜觀被上訴人辯論意旨,迄未捨棄「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以瑕疵所生損害與工程款抵銷等語,即係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為承認行為,即係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洵屬誤會,亦無可取。
⑶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雖記載:「⒉交屋至今修繕產生費用之確認:...於保留款中扣除。不足數則至追加款中扣除。⒊追加減處理方式:永欣提出圖面及數量表分棟及部位別,列表與陳顯平核對說明。」,惟被上訴人並非承認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而係是否有追加、減工程款,上訴人應再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核對,如有追加款存在,而保留款不足抵扣時,再自追加款抵扣,並非承認上訴人有追加款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又證人劉玉玲雖證述: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商之同月月底即曾檢送工程變更比較表請陳顯平確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五十頁背面),至於檢送此比較表之次數,劉玉玲自稱:有三次,但對方並沒有簽收,也沒有下落等語。而陳顯平則證稱:有收到,幾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五二、一七五頁)是其餘時間何時送比較表予陳顯平確認並無可稽考,微論起訴前,被上訴人未曾確認前開比較表。即令以八十五年十月底檢送工程變更比較表供陳顯平確認時認為上訴人已有所請求(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時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起訴,已超過六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至證人劉玉玲嗣於本院本次審理中雖改稱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每月向被上訴人之襄理陳顯平請款、催討(見本院上更一卷七
六、七七頁),但為證人陳顯平所否認,且與劉玉玲前開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有承認之意思,故追加款請求權亦無因被上訴人承認有中斷之情形。
⑷綜上,追加工程款部分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因時效消滅,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核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