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竊電)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一月上旬間,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十五鄰一六六之七號奕星祥木器工廠,向該工廠實際負責人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邀稱可將其工廠電表改裝以節省電費,惟須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工程頭款並每月交付三千元之施作代價,丙○○因欲節省所經營工廠電費之支出,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一月上旬間之某日,由甲○○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委託丙○○保管而裝設在前址之電表(供應電力電號:00000000號,以乙○○○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上所裝置,以文書論之電表開關箱封印鎖、電表表箱封印鎖(號碼:TPC九0B0000000、TPC九0B0000000)剪斷、撬開,並將電表箱內之R相CT(比流器)之1S至電表接線(紅色)剪斷(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以黑色膠布與正常1L線纏紮掩蓋,造成電表圓盤轉慢,致電表計量失準(即計量短少),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七月間用電異常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察覺有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同丙○○、乙○○○共同至現場查驗而發覺上情,並要求追償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始查獲上情。
二、甲○○復承前開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竊電)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見金慶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慶公司)代理人 林志評 至台灣電力公司新坡服務所洽詢電費異常事宜,於向林志評問明地址後,即駕車前往金慶公司慶公司 林志學 (以 林陳純娥 名義申請用電,電力供應電號:00000000號)保管而裝設在前址之電表後,即向林志學、林志評表示經其處理後將可節省電費,並保證不會觸犯法律,惟需收取三萬元之費用等語,林志學、林志評因而同意甲○○更動電表設備,並交付三萬元予甲○○,而甲○○於收取前開費用後,遂將上開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無鑰匙)予以撬開後,將電表箱內之R相及T相CT損壞後造成短路(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用電異常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台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察覺有異,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會同用電人林志學共同至現場查驗發覺,並要求追償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林志評、林志學及金慶公司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乙○○○、金慶工業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電業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行為,辯稱:是因丙○○工廠擴大經營,所以要其把小電線換成大電線,並沒有剪斷那些線,但有將電表負載弄慢,可能因不小心漏接電線才造成省電效果,後有向丙○○收取工程款一萬元,後來因丙○○再叫其去維修電線,所以才又收取六千元之工錢;另其雖有替金慶公司處理電表問題,但是因看到金慶公司之電表箱內有一隻鴿子卡在兩條電線內,造成電線短路,其才將鴿子清出,並未動到其他電線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供稱:是被告甲○○主動來奕星祥木器行表示可修改電表,因此即可省電,因一時貪圖小利才答應,並且給甲○○一萬元之費用,其後每隔二個月再交付甲○○三千元,給過二次,而從甲○○改過電表之後,確實有節省電費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桃區費稽字第四0五七號繳款通知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桃區費字第九0一一─四九一九九Y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桃區費字第九0一一─四五一六號函暨所檢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照片十張、封印鎖二只、1S短節電線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三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卷第十頁)。且證人即臺灣電力稽查人員 呂旻聰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用戶申請送電後,臺灣電力公司會裝設電線、電表,並用封印鎖封起來;當天渠接獲上級指派到現場(奕星祥木器行工廠)查緝,現場電箱上的三個封印鎖已經被破壞(鎖頭均被剪掉),並在電箱外面另外裝設一個鎖頭,打開電箱後逐一檢查配線,發現引接電線被剪斷,(就如同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三七號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而這些線路被剪斷會影響計費電錶正常的轉速,造成電度失準,也會影響電費的計算收費等語綦詳,而上開電表經被告甲○○破壞過後,確實造成奕星祥木器工廠之電費短少、異常,此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桃區費字第九一一0─三八九二號函暨所檢附之用電資料在卷為證,是以被告甲○○確有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共同為了節省奕星祥木器行工廠電費支出,而由被告甲○○將臺灣電力公司所交付、委託丙○○保管之封印鎖予以破壞後,將電表箱內之電線剪斷,致使計費電表轉速變慢,進而影響電費計算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至明。
㈡被告甲○○雖辯稱:因金慶公司之電箱內有一隻鴿子卡在兩條電線內,造成電
線短路,其只有將鴿子清出,並未動到其他電線。然查告訴人金慶公司確實交付三萬元予被告甲○○,同意由甲○○修改電表設備,造成電費計量失準,惟事後為臺灣電力公司查知,追繳電費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一情,業據證人林志評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係因金慶公司電費突然增高,所以到臺灣電力公司新坡服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甲○○來到工廠就先去看電表,當時因為電箱比較高,所以看不到他怎麼處理的,後來看到甲○○從電表箱裡面抓出一隻小鳥,說可能是因為這樣造成短路,電費才會提高,另外他說他幫我們處理過後可以幫我們提高電力的功率,那時候還有問他,這樣會不會有竊電的問題,甲○○說他沒有加任何的線,所以不會有竊電的嫌疑,不會有問題,在甲○○處理之前,電表之封印鎖跟封條都是完整的等語。另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人員 何信源 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該用戶電箱有兩個門,上面那個門是電表的前開關,下面的部分是負載側(負載側的功用是控制整個電線的通路流程),原則上兩個門都各自以封印鎖封緘,但到現場查看時發現該兩個鎖都已經被破壞剪斷,電錶外面的鐵箱上面的封印鎖也被剪掉,打開電箱後發現上面的電箱裡面線路短路,且因銅片被鎖緊,造成整個計費流量的減緩,影響到收費,上面的狀況應該是人為因素造成,不可能是小鳥或外物所造成,而現場電表箱裡面線路也沒有任何燒焦的痕跡,況且在保護線路的上面,還有三個開關,縱使上面的線路有燒黑,跟本件查獲造成電費計費不正常沒有關係等語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年三月五日桃區費稽字第三八二五號繳款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桃區費字第九一0九─三四六八號函暨所檢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封印鎖、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桃區費字第九一一0─三八九二號函暨所檢附之用電資料、現場稽查照片、封條可資為證。
是被告甲○○所為辯顯,自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綜右事證,本件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度表、封印鎖等均為台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所掌管之物,嗣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甲○○竊電犯行部分,均係同時構成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與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及竊電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所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有罪行為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所犯竊電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甲○○以得減少電費支出為由,使金慶公司同意由渠施工,雖其係以不法方法達其減少電費支出之結果,然嗣後金慶公司確因此而減少電費之支出,該部分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前述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度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甲○○前已有多次違反電業法之前科(惟均尚未構成累犯),品行惡劣,猶不知警惕,再度為謀取修改費用而損壞封印鎖、電線等,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爰審酌被告甲○○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