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雨凡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許碧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名譽部分撤銷。
甲○○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時,行經該路段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 高家壕 對丙○○報案稱:因車上乘客即被告甲○○對其辱罵「三字經」而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自訴人基於職責,即要求雙方出示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卻不願配合,想要攔停其他計程車離開現場,經自訴人阻止被告離去並要求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自訴人並與被告、高家壕一同至忠孝西路派出所處理,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先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議會申訴上開事項,議員助理乙○○依據被告申訴之內容製作自訴人將被告當成大陸女子出言恐嚇不讓她離開、自訴人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被告從計程車上硬拉扯下來等字樣之新聞採訪通知及新聞稿發放給媒體記者,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議會七樓中庭召開記者會時而由被告再公開指摘自訴人因為將她當成大陸女子而不讓她離開、自訴人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她從計程車上硬拉扯下來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右揭時地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犯罪行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開時地召開記者會時指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自訴人丙○○因為將伊當成大陸女子不讓伊離開、自訴人丙○○與計程車司機合力將伊從計程車上硬拉扯下來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謗及誣告之意圖,辯稱:伊在記者會上所述之情節均為真實,且伊身體確受傷害及行動自由確實受到限制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高嘉壕李志明 、乙○○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聞參考資料、 羅宗勝 議員記者會新聞採訪通知、新聞稿、前開記者會現場錄音帶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述。惟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經查:
㈠證人高嘉壕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從南昌路與寧波西街口附近開始搭載被告與
一個男子、還有一個小孩‧‧‧她(被告)說我這個人怎麼腦筋轉不過來,說我是不是男人‧‧‧男子下車後門尚未關上前就罵了我一聲他媽的‧‧‧我就問她(被告)剛才妳先生為何要罵我,被告就說我何止該罵更該打‧‧‧我就把車子開到忠孝西路中華銀行前,遇到有警員即自訴人一人在執勤,我就把車子停在自訴人前面,並且跟自訴人說我要報案,我說這位乘客(指被告)及她的先生都罵我,我要告他們兩人,自訴人就要求被告要出示證件‧‧‧被告就跟自訴人說她沒有帶證件,而且被告也一直要離開,我就將兩手張開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跑向快車道,自訴人就伸手將被告的手拉回來,我就聽見自訴人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後來被告跟自訴人兩人一起走到忠孝派出所。」、「她(被告)沒有搭上計程車,我沒有看到她有攔其他計程車的動作。」(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並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因為我請該女子(指被告)繫上安全帶,但她未立即繫安全帶,且說我『你是不是男人,一點腦筋都沒有』等語,又她丈夫下車時罵我『他媽的』後,我問該女子她丈夫為何罵我,她卻向我說你何止該罵、你更該被打,我覺得他們兩人都有罵我。」、「她與她先生罵我三字經,我要告她(被告),故意不讓她離開。」、「當時警察要向她(被告)拿證件,她卻說沒帶證件,又一心想離開現場,處理警察(指自訴人)只向她說你沒帶證件,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偷渡來臺的。」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訪問紀錄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宗)。依證人高家壕上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自訴人所紀錄之「員0700~0900(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擔服中華商銀前(忠孝西路一段六號前)勤務時,一部營業小客車忽駛至面前,稱乘客罵其三字經,員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值班,請分局同安網到場處理,兩造於爭吵後自行到忠孝西派出所處理。」(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見本件確因計程車司機高嘉壕在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報案稱被告對其(高嘉壕)辱罵,自訴人確有基於警員之職責而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又證人 李閔華 於原審證述渠於當日行經該地,見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有聽到警察說大陸妹幾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一○○頁),核與證人高家壕上開證述中所指自訴人曾對被告說「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偷渡來臺的」等語之意旨相符,而自訴人於本院對於是否於當日指稱被告係偷渡來的乙事,僅答以「不知道」、「印象中我並沒有說這類的話」等語,足認證人李閔華上開證述並非無稽。則依上開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將伊當作大陸妹並與證人高家壕共同拉扯而不讓伊離去等語,堪可認係被告對於伊於當日所經歷之事加以陳述。而依該內容所示,被告雖未說明自訴人將伊視為大陸妹之原因,然亦未提及自訴人係無故將伊視為大陸妹,是不能僅因被告未詳述自訴人懷疑伊為大陸妹之原因為被告拒不提出述係對於自訴人執勤之方式、過程加以陳述,並未對自訴人之名譽故意為詆毀情事。
㈡記者會所散發之通知、新聞稿(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固於標頭處標明
「掃黃積效沖昏頭!滿街都是大陸妹?」、「掃黃績效壓力大,滿街都是大陸妹、擄妓後遺症員警眼紅良家女求助反成青樓女」等文字。惟查,該文宣係由時任臺北市議員羅宗勝助理之乙○○所製作,據證人乙○○在原審時證稱「被告到羅宗勝議員的辦公室‧‧‧羅議員就請被告直接跟我接洽。」、「被告說自訴人將她從計程車上拉下來,不讓被告離開,而且他們有爭執,所以自訴人不讓她離開,自訴人並對被告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大陸妹』,當時被告申訴的時候並沒有說高嘉壕要告她。」、「(卷附之新聞採訪通知及新聞稿是否係被告提供或是由何人製作?)是為了吸引媒體的注意,會凸顯重點以便吸引記者來採訪,這些採訪通知及新聞稿原先都是以被告的立場而擬定的。」、「(召開記者會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及同意?)知道,被告也同意出席,因為要跟她先溝通。」、「(召開記者會當時被告是否有發言?)有,就是陳述她當天被自訴人說她是大陸妹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關於文稿修飾會較聳動此點,於與甲○○聯繫過程中有無告知過甲○○?)不需要跟她講,我們根據她講的事實來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自足徵上開新聞稿中基礎事實部分固係證人乙○○根據被告之陳述而記載,惟其中關於指述自訴人係因掃黃績效壓力大,而無故將被告視為大陸妹部分,則係乙○○為凸顯重點而加以包裝,且未將其中之內容告之被告,是則被告所辯「新聞稿的部分我知道內容,我在開記者會前五分鐘我有提到說標題要更正。」等語堪信屬實,況記者會之召開,依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所述,已非被告所能主導,被告於記者會召開前始見該文稿內容,已無決定是否引用或修正之權,伊僅能將己身經歷加以陳述,是即令上開文稿之內容涉及不實而毀損被告之名譽,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因在前開時地經自訴人阻止離開現場,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自訴人提出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可資佐證。惟查,參諸自訴人在原審調查時所自承「她(被告)要衝到快車道,我用一隻手把被告拉回來,我是因為高嘉壕的報案所以才要將被告留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以及證人高嘉壕證述「被告就跟自訴人說她沒有帶證件,而且被告也一直要離開,我就將兩手張開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跑向快車道,自訴人就伸手將被告的手拉回來。」、「自訴人則是在被告要走向快車道的時候用手拉住被告的手腕。」(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一頁)、證人即忠孝西路派出所處理警員李志明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她(被告)有出示她手腕上有點紅紅的,我就跟她說可以去醫院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受有右腕部瘀血乙處約二X二公分、右肘部瘀血約一X四公分、右上臂瘀血約一X一公分等傷害(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可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自訴人因高嘉壕之報案而阻止被告離開時,自訴人確有用手拉住被告之行為,並造成被告手腕部等瘀血之傷害,雖自訴人是因高嘉壕之報案及基於警員之職責而對被告加以攔阻,然自訴人以手拉住被告之行為是否係過當而造成被告之傷害,即自訴人是否攔阻過當而構成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仍然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而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綜右理由,被告於記者會上所為之陳述內容並未詆毀或侮辱自訴人,又於上開案件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部分,疏未就被告於記者會所為陳述是否符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予以詳酌,復依議員於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內容,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意圖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不當,被告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判決撤銷,並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罪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不服關於誣告罪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妨害名譽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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