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戒,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之採尿時間(公訴人誤載為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之查獲時間)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保安街口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自律神經失調,無法排尿,所以在採尿時將紅茶倒入瓶中,故送驗檢體並非伊之尿液,而係紅茶,不可能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且該檢體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陰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姓名編號:0七二六號)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嗣該檢體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綱得字第一三六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六四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是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一0四頁)。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上開地點遭查獲後,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密封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因自律神經失調,無法排尿,並提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新竹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經原審向新竹醫院函詢被告排尿問題,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門診時訴說有排尿困難情形,然無從立刻得知其嚴重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四0六七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一頁),且本案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即遭查獲,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向原審陳稱其無法排尿,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就醫主訴其排尿困難,時間相隔已近一年之久,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查獲當時確實無法排尿,且被告果真無法排尿,其日常生活必生重大困難,而須時常服藥、導尿或赴醫院就診,惟被告於被查獲前後並未有就診投藥之紀錄,被告亦自承被查獲當時未曾就排尿困難就診過等語(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雖被告稱其平時服用利尿丸以排尿,然據其所陳無法排尿之情形已達一年之久,顯然其所服用之利尿丸無法解決排尿問題,一年來竟未曾至醫院就診,所辯殊難置信;再被告於警局採尿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有排尿困難之情形,迨至起訴後始向原審陳稱「無法排尿」,隔數日後再自行就醫表示「排尿困難」,所圖令人懷疑,是不僅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病因,亦無證據可證明因該病因致其於查獲時因無法排放尿液,故以紅茶混充,所辯不足採信,上開診斷證明書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理由略以:被告曾因腰脊側彎服用「萬國水揮科學中藥」、「鷹慶堂接骨所」藥粉、雲南白藥及「明舒咳林糖漿」等藥物,可能因此致檢驗呈陽性反應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未否認送驗檢體非其尿液而係紅茶一節,迨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始於原審提出不同之辯解,真實性殊堪質疑;而經原審再次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一一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五後五頁),並覆稱:本案尿液之酸鹼值為四‧二五,正常人體尿液之酸鹼值範圍在五‧○至八‧○之間等語,原審再就該部分函查,經該局回復:本案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實際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嗎啡含量未超過二倍之可待因含量,本局研判為陰性)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六五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一頁),原審為臻甚重,再採集被告血液檢體及查獲時所採之二瓶尿液鑑定其DNA是否相同,惟因該二瓶尿液已腐敗而無法進行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日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八十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檢體雖已腐敗而無法檢驗其成分究竟為何,然如係紅茶,絕不可能驗出有嗎啡及可待因之反應,而所驗出被告之尿液酸鹼值雖較正常人略低,此亦與被告個人體質及飲食習慣有關,要不足為送驗檢體非屬其尿液之證明,被告辯稱該檢體內容物為紅茶並非其尿液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檢出被告尿液同時含有嗎啡及可待因反應,因嗎啡含量未超過二倍之可待因含量,故判定為陰性,與前揭台北市立療養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均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未盡一致,然內政部警政署複驗時距採尿時間已相隔一年餘之久,嗣原審再次請其檢驗被告血液檢體與送驗尿液之DNA是否相同時,因被告尿液檢體已腐敗而無法比對,從而自應以查獲時所採「新鮮」尿液之二次送驗結果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檢驗結果為可信。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法排尿,送驗檢體係紅茶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沾染毒品已逾十年,殘害身心至鉅,亦全無正常之家庭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其再犯本罪後飾詞圖卸責任,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察及鑑定、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重新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再次發函內政部警政署詢問送驗檢體是否為人體尿液抑或紅茶,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