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七之一號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共計三十六會(含會首),每月五日開標,每年之三、七、十一月二十日加標一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即利息繳納會款),於上址開標。而丙○○以個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即互助會單編號
二十二、二十三),另以「 玉連 」(即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四)、「李太太」(即互助會單編號二十五、二十七)、「 阿娟 」(即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六)之名義再參加四會(共計參加六會),詎於會期進行期間,因所經營之工廠已陷於週轉困難,需款孔急,並明知其已無意清償互助會款,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日每次以最高標息約三千元分別標得互助會款,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丙○○因而共詐得約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元之會款,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得標後即未再付任何死會會款,嗣丁○○無力支撐互助會,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宣告倒會,戊○○、乙○○、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參加 右揭 互助會,並標取六會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以自己名義加參加二會,另四會是向他人借標,伊會款是繳到八十六年五月才開始沒有繳,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⒈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丁○○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有參加丁○○八
十六年五月所起之互助會,參加六會,以丙○○名義二會、李太太二個,編號二二─二七全部得標,當時生意失敗,在伊與前夫離婚前即未繳會錢(詳見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影本第七四頁)。⒉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丁○○被訴詐欺案件原審訊問時,問:所加入的六個會實際上都是妳本人所加入?答:是的。(詳見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卷影本第二二頁)。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中,問:何時開始經濟狀況出問題?答:跟會之後的幾個月,因為經營的工廠出現問題,伊前夫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才會經濟狀況不好(詳見原審卷第二0頁、二一頁)。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原審中,問:實際上標幾會?答:六會,自己名字跟二會,其他四會是人家叫伊幫他跟會。問:那四個人的名字、地址?答:伊跟他們借標的人住哪裡,伊不知道,連名字伊也不知道。問:標到錢是否都是自己用掉了?答:用到工廠的週轉。問:這六個會分別用多少利息去標的?答:大概都是用三千多標息去標的(詳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
㈡證人丁○○於⒈九十年三月六日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丙○○的會有編
號二二至二七會(詳見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影本第七一頁)。⒉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原審中,問: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所提之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上面註記日期是否即為得標日期?答:是。丙○○是最後一次得標後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未繳交會錢(詳見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卷影本第四頁)。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原審中證稱:被告六個互助會都得標會,就沒有繳會錢。被告六個會的標單都是自己寫的。標息約三千元(詳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三六頁)。
㈢證人 張廷珍 於原審證稱:有一次伊到被告夫妻他們工廠去,有看到被告夫妻二人
與二個女生在談事情,伊親耳聽到他們在談互助會的事情,不知道他們借幾會,也沒有聽到是跟何人的會,沒不知道死會會錢如何給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㈣證人 盧秀玲 於本院證稱:被告借伊的會去標,伊的會是用「 玉蓮 」「阿娟」名義參加(詳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㈤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七之一
號召集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共計三十六會(含會首),每月五日開標,每年之三、七、十一月二十日加標一次,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即利息繳納會款),於上址開標。而被告以個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二會(即互助會單編號二十二、二十三),另以「玉連」(即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四)、「李太太」(即互助會單編號二
十五、二十七)、「阿娟」(即互助會單編號二十六)之名義再參加四會(共計參加六會);再該互助會單載編號二二至二四號互助會得標日期依序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編號第二六號、二七號之得標日期依序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日,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影本第五十頁)。
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其前夫離婚,此有第四七頁)。
㈦綜上:依被告右揭所供其有參加六會互助會,以丙○○名義二會、李太太二個,
所加入的六個會實際上都是其本人所加入等語,並參酌被告所供標到錢都是用到自己的工廠週轉乙情,可見右揭互助會單上編號二二至二七之互助會,應均係被告本人所參加之互助會。至被告雖辯稱其中四個互助會是向他人借標云云。惟右揭「李太太」「玉蓮」「阿娟」名義之四會互助會,苟係被告向他人借標,衡情被告與「李太太」「玉蓮」「阿娟」之交情顯非泛泛之交,被告焉有在原審供稱不知「李太太」「 王蓮 」「阿娟」之姓名及住址之理?準此足徵被告就此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再證人盧秀玲雖於本院證稱其係用「玉蓮」「阿娟」名義參加本件之互助會,並將互助會借予被告標取云云,然觀證人盧秀玲之姓名與「玉蓮」「阿娟」之名不生任何關連性,且證人盧秀玲若在本名之外另取別名,衡情亦無取兩個別名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盧秀玲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亦無可採。又依證人張廷珍右開證述,其既未能明確指明借標之時間,亦未能指明被告係參加何人之互助會、向何人借標,是其所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被告於原審自承跟會之後的幾個月,因為經營工廠出現問題,其前夫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才會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並觀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參加右揭互助會後即密集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日標取會款,且於全部標取後即不再繳交會錢可見被告顯已明知其經濟有困難,仍密集以最高標息得標,並於全部六會得標後即未繳死會會款,顯見被告於開始競標之際,即無意繳納全部會款,是被告詐騙會款之意圖甚明。
㈧至被告實際詐編金額:依證人丁○○右揭證述被告得標之日期依序為八十五年六
月五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三月二十日,則其各次標得會款時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依序為二十八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即第三會,死會二會、被告得標一會、另被告所參加尚有五會活會)、二十八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即第四會,死會三會、被告得標一會、另被告所參加尚有四會活會)、二十八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第五會,死會四會、被告得標一會、另被告所參加活會尚有三會)、二十八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第六會,死會五會、被告得標一會、另被告所參加活會尚有二會)、二十三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即第十二會,死會十一會、被告得標一會、被告所參加尚有一會活會)、二十一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第十五會,死會十四會、被告得標一會)。再依證人丁○○證稱標息約三千元,則被告實際詐得之會款可認係以一萬七千元(依會首丁○○所稱標息約三千元,而本件採內標,是活會會員係扣除利息繳納會款,即繳納一萬七千元)乘以每次開標之活會人數計算,即:17000元X(28+28+28+28+23+21)=0000000元,是被告所詐得之活會款約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並參酌被告右揭供稱其在與前夫離婚前即未繳會錢;暨證人丁○○右揭證稱被告是最後一次得標後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未繳交會錢等語,準此可見證人丁○○右揭證述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始未繳交會錢乙情堪信為真。又依證人丁○○上揭所供,可見被告應有繳交下列之互助會款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十二萬元(六會,首會每會二萬元交給會首)、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十萬二千元(六會活會,每會一萬七千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各繳交十一萬四千元(即二會活會17000元X2、四會死會20000元X4)、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繳交十一萬七千元(即一活會17000元、五會死會20000元X5),合計九十萬九千元。如上所述被告詐得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扣除被告繳交之會款九十萬九千元,是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六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證人丁○○就本件互助會所涉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屬實,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證人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之時間及金額有誤,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不良素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與其夫離婚,被告有二女分別為十三歲、十歲,現歸由被告監護扶養,且被告尚有一姐係屬重度肢障之人現亦由被告照料,此有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四八頁),由上揭資料可知被告之家庭亟須被告工作養家,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兩位年歲尚小之女兒之生活、就學及被告之姐之生活起居,均將面臨極大困難,本院認若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恐將衍生更多家庭或社會問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