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富維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富 上訴人 莊金忠 (即金暘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富維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維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向原審被告合群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群展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因各該購買機器均無法達到使用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動作分析要求,於附表所示之退貨日均已將機器退還合群展公司,並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是合群展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請求權,準此,被上訴人代位合群展公司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生產工程自動化設備及製造契約書、退貨單、退貨協議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聰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統一發票所載之買賣金額與契約書所載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之物品名稱與退貨單、退貨協議書上所載者不盡相同,又參照上訴人與合群展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上訴人應支付該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到期之支票,前開契約書簽約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三日,故其支票之到期日應以同年四月三日為限,惟上訴人富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足證,該契約之標的物與簽發系爭支票原因所涉之標的物,並不相同。且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退貨單所載之退貨人亦非上訴人。綜上所述,二者非同一之機器,上訴人不得以退貨單、退貨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合群展公司積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本金及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因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向合群展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尚積欠合群展公司貨款各六十三萬元、一百零九萬二千元,爰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合群展公司請求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應各給付貨款六十三萬元、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群展公司再將該貨款交付與 伊云云 (原判決駁回合群展公司應將系爭貨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分別向合群展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但因各該機器無法達到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機器設備動作分析要求,故已於附表所示之退貨日將機器退還與合群展公司,並已解除買賣契約,是合群展公司對其等已無貨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合群展公司積欠伊公司八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本金及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而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分別向合群展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事實,有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七至一○頁)、生產工程自動化設備及製造契約書(見本院卷一二、一八頁,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合群展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茲分論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固不爭執與合群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並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但因無法達成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機器設備動作分析要求,故經合群展公司將機器領回等情,業據提出退貨協議書、退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一、三二頁),且證人即陳聰智到庭證稱:「(問:本件機器買賣事件是由何人處理(提示本院卷一二、一八頁契約書)?上訴人購買之機器為何?)我有賣機器給金暘企業社及富維公司,機器如卷附契約書所載。(問:系爭退貨協議書二份上之「合群展公司之簽名」是否由你簽的(提示本院卷
三一、三二頁)?經過情形為何?)是。都是我簽名的,這是我們老闆派我去的。金暘企業社是因為機器初步驗收不合格,我們請求載回去修改,載回去修改後,一直都沒有通過複驗,我們本來要求打折或再修改,但金暘企業社不同意,所以退貨,金暘企業社要求我們退款,但因為我們已拿去被上訴人銀行票貼,金暘企業社一直要求我們退款,但是那不是我能處理的範圍,後來我開刀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富維公司的機器確實已經退貨給我們了,由我負責載回來的,因為這個機器沒有辦法達到富維公司所要求的產值,我們本來想希望用折讓的方式來達成協議,但富維公司不同意,所以我們就同意他們退貨,他們也是一直要求我們退款,但同樣情形,這也不是我能處理的範圍。...
.(被上訴人訴代問:發票上所記載的機器與契約書上的機器是否相同?又為何契約書記載付款方式是開六十日的支票,系爭所開立的支票到期日卻是在六月?)一樣的機器。因為同時簽立契約書時,上訴人就給付我們訂金,我們就會依照上訴人所要求的開發票給他們。本件發票上所記載的機器確實與契約書上所載的機器相同,也就是我去上訴人公司所領回的機器。我們契約雖然約定是開立簽約日起算六十日內支票,但客戶寄來給我們的支票到期日晚個二、三個月,我們也會接受,這在商業交易上是很正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四至七六頁),足證,上訴人辯稱:業已將購買機器退貨與合群展公司,並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自足採信。
(二)另被上訴人雖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退貨單所載公司名稱並非富維公司,而是昱榮實業有限公司,又系爭退貨單及退貨協議書並未載明機器名稱,無法確認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為相同機器云云,否認合群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一節。然查,富維公司原名稱即為「昱榮實業有限公司」,嗣於七十一年一月間為更名登記之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九、四八頁),足證,該退貨單上所載昱榮實業有限公司本為上訴人富維公司至明。次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三日,因機器有瑕疵而遭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合群展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回)、同年月二十日退貨並經合群展公司指派經理陳聰智領回機器等情,業據提出退貨協議書、退貨單為證,並經證人陳聰智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陳聰智亦明確證述該退貨單、退貨協議書所領回之機器即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系爭契約書所購買之機器為同一機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否認合群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委不足取。
(三)另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與合群展公司訂購系爭機器為九十年二月三日,則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開立六十日內支票,但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所開立支票各為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十日到期之支票,顯見系爭票款所指之機器貨款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機器顯不相同云云,否認合群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但查,證人陳聰智業已證述:「....(被上訴人訴代問:發票上所記載的機器與契約書上的機器是否相同?又為何契約書記載付款方式是開六十日的支票,系爭所開立的支票到期日卻是在六月?)一樣的機器。因為同時簽立契約書時,上訴人就給付我們訂金,我們就會依照上訴人所要求的開發票給他們。本件發票上所記載的機器確實與契約書上所載的機器相同,也就是我去上訴人公司所領回的機器。我們契約雖然約定是開立簽約日起算六十日內支票,但客戶寄來給我們的支票到期日晚個二、三個月,我們也會接受,這在商業交易上是很正常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六頁),且該卷附二紙支票(見原審卷一一、一二頁)所載票款金額各為六十三萬元、一百零九萬二千元,核與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應付百分之五十貨款金額、同一發票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一二、一八、五二、五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支票即系爭契約書所載機器貨款,而各該機器業經上訴人退貨與合群展公司,並解除契約已明。是被上訴人以該票款到期日已逾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應開立六十日支票支付貨款期限為由,而否認合群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四)揆諸右揭說明,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與合群展公司間並無貨款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合群展公司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是伊代位合群展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三萬元、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合群展公司業已將機器領回,並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合群展公司貨款債權一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合群展公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維公司、莊金忠(即金暘企業社)應各給付合群展公司貨款六十三萬元、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與合群展公司,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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