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張(發票人均填載 黃瓊儀 )及偽造黃瓊儀名義之借據上之署押伍枚(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欲購買法院拍賣之房屋,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時間,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之三號鄰居丙○○住處,向鄰居丙○○表示其投資法拍屋將可獲利而需要借款,並佯稱自己姓名為黃瓊儀(該姓名係乙○○之妹),而以其妹黃瓊儀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黃瓊儀,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嗣黃瓊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最後一筆借款時),為向丙○○保證債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黃瓊儀名義書立借據,於其上偽造黃瓊儀簽名一枚、指印四枚,交付予丙○○收執,足生損害於黃瓊儀及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清償期屆至,丙○○追索甚急,乙○○遂另交付其所有之房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予丙○○收執,丙○○始發覺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由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原投資法拍屋,卻遭代書倒帳而無法清償丙○○的借款,但伊並無偽造情事,因伊聽信算命師所言,如果伊使用乙○○姓名會有災難,故伊對外改用黃瓊儀姓名,因而以黃瓊儀名義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云云。經查,右揭借據過程,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訴不移,陳稱:被告是其鄰居,但伊一直不知被告的真實姓名,僅稱呼伊為邱媽媽,伊當時認為被告之夫是老師,及被告之兒子是執業醫生,因而相信被告的還款能力,且被告簽發本票後,伊還詢問被告是否就叫做黃瓊儀,被告當時回答說「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及告訴狀及甲○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影本(附在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及第二四頁)可證。又查,被告原名 黃阿玉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改名為乙○○,並有一妹姓名黃瓊儀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在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一三四頁)可證。依上開調查,被告改名不過數年,且其明知黃瓊儀係其妹,且告訴人並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竟多次以黃瓊儀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難謂其無詐欺及偽造本票借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偽造黃瓊儀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張(發票人均填載黃瓊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覆沒收。又偽造黃瓊儀名義之借據上面偽造之黃瓊儀署押共四枚(即簽名一枚、指印四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