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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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九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洪進福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進福【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民雄鄉豊收村好收七六號】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九九之六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街○○○巷○○弄○○號,暨同段二九九之六七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五百廿四萬元予相對人,資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嗣被繼承人洪進福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相對人借貸四百三十六萬元未依約清償,而其死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準備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爰聲請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二七四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一件、土地謄本二件、建物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前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二七四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一件、土地謄本二件、建物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二七四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洪進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准予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本件被繼承人洪進福對相對人之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其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債大於遺產。
㈡、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查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洪進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洪進福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償還者係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尚有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洪進福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㈢、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㈣、退步言,依據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免得因路途之遙遠及公文之往返,而延誤法律之時效性,因此,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亦不適當。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二七四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一件、土地謄本二件、建物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二七四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洪進福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後,依前揭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洪進福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是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人主張應以被繼承人洪進福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係以被繼承人洪進福之不動產位於臺南市內,抗告人在管理上較為便利,因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洪進福生前最後住所為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六號,但被繼承人洪進福之前開遺產均坐落於台南市,依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等語,致有被繼承人洪進福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管轄,或由被繼承人洪進福之前開遺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管轄,即有分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被繼承人洪進福住所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此觀前開財政部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三點規定甚明。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陳稱:「依照財政部訂頒的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的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管轄」等語。另相對人於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希望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故本件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主張本件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核屬可採。
㈣、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洪進福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洪進福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審查,即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被繼承人洪進福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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