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丁○○
辛○○壬○○丙○○再審被告戊○○
乙○○○甲○○○癸○○子○○己○○庚○○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七十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十九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權,及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宣判時確定,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雖再審原告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惟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一,其訴訟代理人於收受上開第二審判決之送達後,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告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1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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