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己○○與丁○○係夫妻關係,因見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其長子 洪文賢 溺水身亡而遭喪子之痛,深覺生命了無意義,乃一心發願行善,廣結善緣,並於同年捐善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台北市○○區○○○○○路之「湧泉寺」設立「洪文賢急難救助基金」,認機不可失,己○○、丁○○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間向乙○○鼓如簧之舌誆稱,其等二人有好幾億資產,手上握有上市公司台光、國泰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一位係「董事」,一位係「監事」,另尚有投資藥廠、南北雜貨等,其等二人打算要在山上創造一個佛團「修行村」,供出家師父師兄弟修行,其等二人財富均係靠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云云,乃要求乙○○拿出一千五百萬元提供己○○、丁○○二人投資買賣股票,所賺得之利潤款項再一起拿來建「修行村」,而乙○○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其等二人會負責支付,假藉佛門,利用乙○○善念,乙○○不疑有他,為將來能夠行善修行,未及深思致陷於錯誤,即以自己所有四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抵押貸款所得,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予丁○○設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初,乙○○向己○○、丁○○詢問有關投資股票事宜,丁○○為掩飾其與己○○共同訛詐該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竟再向乙○○騙稱該一千五百萬元經其等操作股票已獲利一千萬元,但距離蓋修行村之目標尚不足夠云云,並表示其將以該二千五百萬元用來購買珍珠,以賺取更多之金錢,但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即須由乙○○自己負擔,待日後即可將所賺之錢興建「修行村」,並將所貸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還清,因此自八十六年六月以後,即由乙○○繳納銀行利息。此後迭經乙○○向該二人要求查看投資珍珠之資料,惟其等二人均拒絕提出。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乙○○一再追尋珍珠投資之資料,己○○、丁○○二人始交付聲稱價值二千五百萬元之珍珠一桶予乙○○,經乙○○送請「JUBILLEINTERNATIONAL,INC.」美商國際公正珠寶公司鑑定結果,始發現該珍珠係「天然蚌殼附生二面珠,屬『級外品』」,非高價珍珠,根本不值一千五百萬元,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右揭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確有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丁○○戶頭,而告訴人乙○○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係由其等支付,待後來告訴人乙○○要轉投資其等之珍珠事業時,才由告訴人乙○○自己支付貸款利息,及交付前揭珍珠一桶予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雖有收到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所匯之一千五百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丁○○向告訴人乙○○借來週轉的,至於告訴人乙○○自己沒有足夠資金,要向銀行貸款,再借款給伊等,確係合乎情理,因告訴人乙○○在台北縣三重市做水電材料業績在三名以內,銀行有爛頭寸,樂意將資金借給信用好之客戶,而且告訴人乙○○借款給伊等是有條件的,第一、有好機會伊等會拉告訴人乙○○一把,提昇告訴人乙○○做水電之身分,第二、如果告訴人乙○○需要週轉時,伊等要借款予告訴人乙○○幫忙告訴人乙○○方便資金之週轉;後來在八十六年五月間,伊等要還款,但告訴人乙○○稱要投資被告丁○○之珍珠事業,因此伊等乃讓告訴人乙○○參加一份,當時告訴人乙○○係以一千五百萬元向伊等購買一桶約九十多公斤之原貝珍珠云云。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乙○○以其自己所有四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抵押貸款所得,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丁○○設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向貸款資料暨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在卷足資佐證。(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該院第四法庭公開言詞辯論庭時曾明確提及修建「修行村」之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六號卷第四十一、七十八頁),雖被告丁○○辯稱,其後有聲請更正該筆錄云云,惟並無前開筆錄更正之跡證以實其說;告訴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亦陳稱,其有申請閱卷過,但法院並沒有更正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陳稱,當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並沒有更正筆錄,因為認為這部分不是很重要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丁○○確有在前開時地「曾明確提及修建『修行村』」之事之陳述無訛。(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有無聽說過被告己○○、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說要修建修行村的事
情?證人甲○○:有聽過。
問:情形如何?證人甲○○:我務農,被告丁○○說有來問我水土保持的問題,也有問我要不要參加修行村的事情,我說我自己有農地在陽明山,不需要加入。
問:何時、何地說的?證人甲○○:八十五、六年間,在被告丁○○台北市○○○○路的家裡,只有我
與被告二人,而且被告己○○、丁○○兩人之後也有到我陽明山上的農地來跟我談過,而且該次告訴人乙○○也在場告訴人乙○○:對,該次我也在場。
問:你台北有家?被告丁○○:有,台北市○○區○○路二四○之七號三樓。
問:有無證人甲○○所說此事?被告丁○○、被告己○○:沒有此事,八十八年間證人甲○○找我說要到高雄仙
溪蘭若寺看水土保持,當時才與證人甲○○接觸的,之前根本沒有他說的事情。
證人甲○○:被告說的是八十八年間 偃奘 師來找我,帶我到高雄甲仙去看水土保
持,但是偃奘有帶一些東西要送被告,所以經過台中有到被告家去,被告丁○○有跟我們一起南下高雄,但是這與我上開所述八十五、六年間的是兩回事。
問:證人甲○○與你有無恩怨?被告丁○○:沒有。
問:與被告丁○○、被告己○○有無恩怨?證人甲○○:沒有。可是上次出庭後被告方有打電話恐嚇我家人。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證人甲○○:被告之前也有邀我加入投資,我告訴他我沒有資金,所以沒有加入。
另證人丙○○( 釋平 因法師)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亦證稱如下: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有跟告訴人說過要修建修行村的事情?證人丙○○:被告丁○○以前跟我說過他有十幾億的資金,而且他也跟 偃奘師 說
過他如果累積到二十億時,他就不做其他事業,要蓋修行村,這是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在被告北投光明路的住處告訴我的。
問:你有無交付款項給被告過?證人丙○○:有,交過一次,金額兩萬多元,被告說要做救濟基金,而且說出家
人修行要持金錢戒,出去行腳時不要帶錢在身上,就可以出去扥缽化緣這樣才好修行。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證人丙○○:八十四、八十五年以後我從泰國行腳回來,被告丁○○有拿投資的
資料跟我說這兩萬元的拿去投資股票,已經有賺了,還說告訴人 洪允能 也投資五十萬元。
問:不是救濟基金嗎,為何現在變成投資股票?證人丙○○:被告說是救濟基金,由他拿去投資,賺了錢,還是放在救濟基金裡面。
問:你與被告己○○、被告丁○○有無恩怨?證人丙○○:沒有。
問:對證人丙○○( 釋平因 法師)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丁○○、被告己○○:證人丙○○所述都是誑語。
辯護人:請訊問證人,修行村是修行還是休閒。
證人丙○○:被告說裡面是修行用,但是外面做觀光事業所賺的利益,用來護持裡面修行村的開支。
辯護人:修行村何人負責、經營?證人丙○○:被告沒有提過。
辯護人:證人在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時,還有何人在場?證人丙○○:偃奘師、還有其他人也在場。
基上所述,亦均足證明被告丁○○確曾提及修建「修行村」之事述無疑。另證人戊○○(法名偃奘法師)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具結雖證稱,其不承認告訴人乙○○稱被告丁○○、己○○以修行村之名義詐騙之事,因為這中間其均未曾聽到此事等語;然證人戊○○尚證述稱,被告己○○、丁○○與告訴人乙○○是其於告訴人乙○○之子過世之後介紹其等認識的,其常常至被告丁○○家,八十一年暑假其離開外雙溪湧泉寺時,是證人甲○○帶其至證人甲○○台北市陽明○○○區○○路○○巷一之二號一樓住處,被告丁○○在證人甲○○住處跟其提到,要其不要煩惱,如果將來有因緣,未來銀髮族之事業會相當昌盛,有機會的話,結合一些企業家還有師兄弟來共同營造一個有關「休閒與修行」之機構,法(其(指證人戊○○)趁此機會結合一些出家人)之部分由其負責,大家共同努力等語。是尚難僅以證人戊○○未曾聽聞告訴人乙○○稱被告丁○○、己○○以修行村之名義詐騙之事,即遽爾採為對被告己○○、丁○○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矧證人戊○○猶曾聽聞被告丁○○提及共同營造一個有關「休閒與修行」之機構等語, 益徵 被告丁○○確曾提及修建「休閒與修行」之事述無誤。
(四)、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到庭指訴稱,因為被告己○○、丁○○稱投資股票所賺之錢要拿來興建修行村,因此貸款之利息其等願意支付,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給被告己○○、丁○○時,其當時係從事水電材料行,自有資金僅有幾十萬元,經濟情形並不寬裕,如果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並無辦法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己○○、丁○○等語。而被告己○○、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供述暨辯護稱,被告己○○、丁○○與告訴人乙○○間之前即有借貸往來關係頻繁,且均有支付利息,未曾發生紛爭,有發票人世光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第二○四一─七支票存款帳號、付款人為第一商銀北投分行、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發票人、支票存款帳號、付款人均相同之支票影本二份為證等語。且經查證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陸續將一千五百萬元分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匯入被告等之帳戶,其後利息均由被告等繳納等情,此有被告等為告訴人繳息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其中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加上五百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即由被告己○○以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一九一之三00之二0四一七,戶名:世光展業有限公司(己○○)每月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付息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止,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即由被告丁○○以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一九一之三00之二九一八0戶名丁○○之支票支付,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止,共有三十六期之久,另六百萬元部分之利息,係由己○○以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同上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每月繳息四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再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由被告丁○○繳息,堪資認定。然衡之常情,若本件一千五百萬元真係借款,則如此鉅大之數目,理應會書立借據及其他擔保之本票或設定抵押物權等權利以資保障,至少亦應如前述被告己○○、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供述暨辯護稱之情形一樣,被告己○○、丁○○亦應會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乙○○收執,用供支付告訴人乙○○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或償還本金,並支付其等向告訴人乙○○借款應支付之利息。惟本件竟未有任何擔保,且無借貸利息、借貸期限等等之約定,是被告己○○、丁○○二人所辯,顯然大大違反常情。再借予他人金錢,通常均係為賺取利息價差,若非為賺取利息或其他特殊情事,常人不可能手頭無錢,猶以房屋等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銀行貸款後借予他人,今被告己○○、丁○○二人與告訴人乙○○僅係宗教關係而認識之朋友,而以師兄弟相稱,並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己○○、丁○○二人以作善事、建修行村相誘,告訴人乙○○因此基於此一佛陀思想及宗教大愛,始會將自己房屋抵押借得之鉅款交被告己○○、丁○○投資股票;否則,如僅係以被告己○○、丁○○需得一千五百萬元週轉而向告訴人乙○○借錢,告訴人乙○○並非至愚,又焉至於竟在自己手頭上既無錢財之情況下,猶同意向銀行抵押房屋貸款後再無償借予被告己○○、丁○○,僅只約定由被告己○○、丁○○代為繳交銀行利息,而告訴人乙○○本身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之理。因茍被告己○○、丁○○二人所辯係借款為真,告訴人乙○○本身並無任何利益,金錢係被告己○○、丁○○二人使用,告訴人乙○○反倒卻需負擔房屋遭抵押之不利益,顯違反常理。而被告己○○、丁○○二人前開辯解,告訴人乙○○之所以願向銀行抵押房屋貸款後再借予被告己○○、丁○○之理由,實係圖(1)、被告己○○、丁○○如有好機會,會拉告訴人乙○○一把,提昇告訴人乙○○做水電之身分,(2)、如果告訴人乙○○需要週轉時,其等要借款予告訴人乙○○幫忙告訴人乙○○方便資金之週轉云云,顯係「空話」。蓋被告己○○、丁○○在本案中如其等所辯尚需向告訴人乙○○借款,則其等經濟顯然不佳,又何來資金借予告訴人乙○○方便資金週轉;又其等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何等絕佳機會,提拔告訴人乙○○,提昇告訴人乙○○身分。再者,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借款,僅陳稱金額如此大而沒有憑證係因當時大家相處非常融洽,情同兄弟,因此就不需要憑證云云,顯見其等詞窮之一班,其等上開辯解,實要無足採。而一般股票交易,必有交易帳單,載明:何種股票、何時買入、進價若干、何時賣出、售價若干、手續費若干、售得淨額若干等項,並有股市行情表為證,此乃盡人皆知之事,今被告等無法提出前開資料,迫不得已,提出前揭瑕疵處處之辯解矇混,實無足取。(五)、被告己○○、丁○○以投資股票詐取告訴人乙○○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之情事,亦有告訴人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一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四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之其配偶 洪陳多 、友人 呂淑惠 與被告己○○、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參。其中告訴人乙○○配偶洪陳多稱:「你們也知道,我不知道他投資公司這麼多,向銀行借一千五百萬元的事,你也知道嗎?」,被告丁○○答稱:「知」、被告丁○○另答稱:「講坦白一點,我那天師兄(指告訴人乙○○)忽然間說要查帳,我本來要去你那兒,若哪裡不了解,我會即時解釋清楚,一角一分我都有個交代,但若是外人要給我查帳,我不要。」、被告丁○○再答稱:「等看完帳後,大家討論才有共識。」、被告丁○○又答稱:「一五○○萬元在珍珠,當初就講好走三條路,第一:轉投資,第二:......」........。經核均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乙○○前開一千五百萬元最初並非係借予被告己○○、丁○○者,否則,被告己○○、丁○○何以竟稱「轉投資」?竟能允許告訴人乙○○「查帳」?(六)、被告己○○、丁○○二人辯稱該一千五百萬元,後來因為告訴人乙○○之請求而投資其二人之珍珠事業,惟被告己○○、丁○○二人均未能提出其有投資珍珠事業,且投資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證明。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時,在檢察官詢以:「買珍珠花了多少錢?」時,係答稱:「珍珠....購買的金額及單據我補狀敘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一卷第十四頁正反面);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查時,檢察官再次追問被告己○○、丁○○:「有無投資明細表?」時,則改辯稱:「那份資料已被我銷燬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一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再迨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再次追查「購買珍珠的資料」時,被告丁○○卻又推稱:「生意人有時不方便拿到憑證」云云。是被告己○○、丁○○二人此之所辯,亦難採信。又被告己○○、丁○○二人交付予告訴人之珍珠一桶,經告訴人乙○○送請鑑定結果,係天然蚌殼附生二面珠,屬「級外品」,根本不值一千五百萬元,此有「JUBI
LLEINTERNATIONAL,INC.」國際珠寶公司鑑定書一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己○○、丁○○二人因本件一千五百萬元糾紛事件,而經告訴人乙○○持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六四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九六號實施假扣押,而假扣押查封被告己○○、丁○○二人之貝殼真珠八桶共七百五十六點七公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九六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實施假扣押之指封切結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二卷第五十三頁),除假扣押查封前揭被告己○○、丁○○二人之貝殼真珠八桶共七百五十六點七公斤外,尚查封其餘多項動產,另再准許假扣押查封被告己○○、丁○○二人之其餘二棟不動產,而被告己○○、丁○○二人並未爭執前開遭假扣押查封之貝殼真珠八桶共七百五十六點七公斤已超逾實施假扣押之假扣押債權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顯屬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之「超額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該假扣押執行卷可考,亦足認本件被告己○○、丁○○前揭交付告訴人乙○○之而送請「JUBILLEINTERNATIONAL,INC.」國際珠寶公司鑑定之珍珠一桶,確屬「級外品」,非高價珍珠無疑。另被告己○○、丁○○二人與告訴人乙○○等共同投資成立之梵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告訴人乙○○投資一百萬元,告訴人乙○○之配偶洪陳多、之子 洪文誼 各投資八十萬元,合計告訴人乙○○之全部投資額亦僅二百六十萬元,此有梵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卷第二二九、二三一頁),是亦與被告己○○、丁○○二人前開辯稱,八十六年五月間告訴人乙○○稱要投資其等之珍珠事業,因此其等乃讓告訴人乙○○參加一份云云,顯矛盾百出;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到庭復供述稱,告訴人乙○○一千五百萬元是投資其之珍珠事業,購買其一桶九十多公斤之原貝珍珠,該桶約值一千五百萬元,不是一千五百萬元全部投資在梵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內等語,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提辯護狀中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電匯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係投資於梵碧爾公司之股款云云,惟查,上項三筆不同時間之匯款,事實真相是:(1)、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所匯款二百萬元之原由,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應急,由被告以電匯借予,此有匯款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匯還被告二百萬元。(2)、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所匯款三百萬元之原由,應係八十五年七月被告全家將要搬到台中,雙方就彼此多年資金互動往來,就借款、借支票差額概算,由告訴人再付三百萬元給被告,概括扯平彼此差異之數。(3)、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所匯款四十五萬元之原由,乃告訴人借用己○○名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一紙,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使用。屆期由告訴人分別以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二筆匯入世光展業公司之帳戶由告訴人自匯自領,此有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再由其自行存入其華南銀行之帳戶自行運用,此由告訴人於其民事辯論意旨中陳明:「其餘四十五萬則轉入原告個人之華南銀行乙存帳內戶自行運用」即明,此亦有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影本一份在卷足資覆按,告訴人所謂五百四十五萬元係投資於梵碧爾公司之股款云云,顯有不實。是茍如被告丁○○所辯,則告訴人乙○○前開一千五百萬元已全部購買該桶九十多公斤約值一千五百萬元之原貝珍珠,為何告訴人乙○○在別無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己○○、丁○○二人之情形下,竟尚能在梵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內佔有二百六十萬元之股份,顯亦鑿枘未合,被告己○○、丁○○二人上述辯解,無從憑採。另被告己○○、丁○○二人辯解稱,八十六年五月成熟,告訴人希望能參與此珍珠事業之機會,在取得告訴人之認可下,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真珠之投資款項云云;茍不虛假,則被告又何須再對一千五百萬元付息至八十六年七月?因此果一千五百萬元確係「借款」,且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將「借款」轉為「投資」,則被告等即無須再負擔此鉅額之利息達二個月之久。何況被告己○○、丁○○二人交付珍珠一事,只能證明其等有向告訴人乙○○招攬投資而已,並無法證明其等確無向告訴人乙○○誘稱興建「修行村」一事,亦無法證明其等有將告訴人乙○○之一千五百萬元投入珍珠事業,故亦無法採為對被告己○○、丁○○二人有利之證據。(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己○○、丁○○二人應給付本件告訴人乙○○共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利息,其中就本案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該判決理由認:「原告乙○○主張被告己○○、丁○○以興建「修行村」為由詐騙原告交付該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詐騙之憑據,所述詐欺一節,自難憑信,其依侵權行為請求,尚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謊稱已用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賺得一千萬元。但距離興建修行村之目標尚遠,若投資珍珠事業更容易賺錢。騙取原告將其所稱之二千五百萬元,再進行投資。但銀行貸款利息必須自行支付,待賺錢後,將本金及利息部分一起取回,所得利潤用來興建修行村。被告則辯稱: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八十三年間原告以房子向銀行借款,借被告使用,約定利息由被告支付,另稱八十六年五月被告欲還所借之一千五百萬,原告要求參與被告之「珍珠事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共同成立梵碧爾公司。銀行利息原告願自行繳納,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起不再繳息。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成立梵碧爾公司,一千五百萬之借款經雙方協商已轉為投資款,已非借款,無返還餘地等語。經查,兩造資金往來頻繁,就金額往來,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又迭有變異,惟就兩造所不爭執之法律關係以觀,原告主張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後交付被告,利息先由被告支付,其後始由原告支付,有被告之繳交利息之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該一千五百萬元,兩造所述先係借款,其後始轉為投資款,堪可採信。惟被告既承認原告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委由其轉投資梵碧爾珍珠事業,故原被告間應有一委任契約存在,且兩造既係合資共同成立公司,然梵碧爾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屬於原告之股份為十萬股,屬於原告之子洪文誼之股份為八萬股,屬於原告之妻洪陳多之股份為八萬股,共計二十六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憑,足見真正屬於原告投資之部分亦僅二百六十萬元而已,亦僅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二百六十萬元部分而已,其餘系爭款項中之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應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辯論意旨狀為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款項之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七筆款項係遭被告詐騙,及係被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除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遭被告詐騙及係遭被告借款,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然依社會通念,匯款之原因有多種,蓋匯款僅係一單純之動作,實未含有任何可由該動作可得知之意思表示,要非僅憑匯款單即可認定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必有侵權行為或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充其量亦僅表示曾有該筆款項匯入該帳戶,惟其上又無任何記載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僅憑該匯款單尚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借貸之事實?況查,兩造資金往來頻繁,期間長達三年,業據原、被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若係借款,豈會前債未清又陸續借款,且未約定任何利息支付、清償之期限,足見原告所述借款一節,殊與常理相違。再查原告主張其所匯交之款項遭被告詐騙,固據其提出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影本為證,惟上開譯文係經由原告之一再追問,被告始為答覆,本難據此推得被告之真意,且從上開譯文亦難證明被告確無投資之情事,是上開錄音譯文自難證明被告有詐騙之行為。且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原因,係因被告聲稱可將該款項由借款轉投資、委託買賣股票、投資環保水溝蓋、投資麵粉廠、購買玉器等諸多原因而交付,惟被告亦提出梵碧爾公司、格禎公司、弘懋公司等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憑,且梵碧爾公司、弘懋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上亦皆載有原告為股東,是亦難據此而謂被告即係詐騙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騙之事實,是原告就同一請求另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尚屬無據,併此敘明。」,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該判決亦認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丁○○二人間上述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並非係借款,而該判決復認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丁○○二人間上述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並非係詐欺侵權行為而來,乃係本案告訴人乙○○在該案中未舉證被告詐騙之憑據,所述詐欺一節,自難憑信,而認其依侵權行為請求,尚屬無據。至於本案中本院詳查再三,證據詳如前述,應能肯認被告己○○、丁○○二人前開犯行無訛。至於告訴人乙○○在民事起訴狀裡面稱係「借貸」關係,如不能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即依照侵權行為來請求賠償,另在假扣押聲請狀裡面亦稱是「借款」,為何於本案指訴稱是被告己○○、丁○○詐欺一情。係因告訴人乙○○僅國小程度,且因假扣押事情很急,其完全相信律師處理,其不曉得什麼法律關係,其發現該律師不內行,因此第一次開完庭其乃解除委任,另外委任別的律師,原來之律師為吳美惠律師,經其解除委任之後在該民事判決裡面即非訴訟代理人,而且刑事告訴狀裡面一直更正,表示該律師不是很內行,因此始有前開情事發生,亦有該民事判決及相關更正狀均影本附卷可考,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己○○、丁○○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是綜據上述,被告己○○、丁○○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詐得款項龐大所生危害巨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告訴人乙○○原告訴之其餘事實:(一)、八十四年間,被告己○○、丁○○又以其等二人打算設立救助基金,希望告訴人能捐錢由其等全權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己○○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事實上告訴人一直未見該基金成立。(二)、八十四年七月起,被告己○○、丁○○二人向告訴人表示,其等在國外(柬埔寨)透過關係買了黑檀木,想運到越南加工作成龍椅、太師椅及桌子,大約共計四十套左右,告訴人不疑,乃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分別匯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予被告丁○○,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匯一百萬元予被告己○○,共計匯款三百二十萬元至被告二人帳戶,惟被告二人根本未投資。(三)、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丁○○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另外投資麵粉工廠,利潤很好,要求告訴人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亦未投資。(四)、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被告丁○○恐係見告訴人對其等二人未起疑心,信任有加,再向告訴人誑稱:珍珠磨粉完須有公司行銷,故其等打算設立一個資本額一千萬元的公司,由告訴人認股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云云,告訴人為使先前投資之珍珠能順利賣出,乃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四十五萬元、三百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及被告己○○設於華南銀行台中五權分行帳戶,其後,告訴人從未有該公司任何資料通知,亦從未參加股東會行使權利,事後查知告訴人所匯五百四十五萬元未全數充作登記繳交之股款,告訴人登記股數十萬股,子洪文誼登記八萬股,妻洪陳多登記股數八萬股,總計股金二百六十萬元,餘款二百八十五萬元遭被告二人侵占挪用。(五)、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丁○○、己○○又以自行在家中頂樓浸泡石灰粉製作完成之古玉,向告訴人誆稱:這些古玉是從古墓挖出來,具有特殊靈性,因其等是同門師兄弟,所以捨棄賣給其,其將它放在佛堂桌底下,每天拜二次,家裏會平安賺錢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旋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匯款八十八萬元至被告丁○○帳戶以購買古玉,嗣經告訴人委請古董店鑑定,稱係一般劣質玉由人工浸石灰製作而成,並非古董。(六)、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二人又以所投資之梵碧爾公司要增資,要求告訴人再匯款,告訴人不疑,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帳戶。(七)、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丁○○又向告訴人誆稱,因要投資環保蓋公司,要告訴人再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匯款至被告己○○之上開銀行帳戶。(八)、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借錢為由向告訴人借一百十萬元、六十萬元,嗣又否認有收到任何款項。(九)、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申領使用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梵碧爾公司支票,且其對外以梵碧爾公司不實招募經銷商,非法吸金。因認被告己○○、丁○○二人另涉有背信、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訊之被告丁○○、己○○二人固承認告訴人乙○○曾匯予其等款項,惟均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一)、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匯予己○○帳戶之五十萬元係告訴人委託己○○投資股票,其後因告訴人表示急須用錢,己○○即在次月連同投資利益共五十萬五千零六十元返還告訴人。(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匯予被告之三百二十萬元,不是投資黑檀木的錢,因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時相往來,有短期借款,也有告訴人向被告借支票給銀行當保證用,到期告訴人未軋入票款,由被告先軋入,事後再由告訴人償還的,就中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所匯一百萬元,即係因被告丁○○前提供一張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供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保證,屆期告訴人未將票款軋入,由丁○○先軋入票款而致。(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予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告訴人清償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丁○○所借之款。(四)、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匯二百萬元係償還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丁○○借用之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匯四十五萬元係告訴人償還其前向被告己○○借用一張一百四十五萬元支票,因到期告訴人未軋入票款而由被告先軋入之部分款項,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匯三百萬元係告訴人與被告會算後告訴人償還被告的。(五)、八十六年間,告訴人因其子晚上睡不著,被鬼壓,就問被告丁○○是否有一種叫「玉避邪」之物,並要被告丁○○代為尋找,後來被告丁○○透過陳姓友人找到,通知告訴人來看,告訴人看了以後就帶回去,被告丁○○囑告訴人如不滿意,須於一星期內還人家,滿意的話就匯錢過來,之後告訴人即匯八十八萬元來。(六)、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匯一百二十五萬元係供軋入其向被告丁○○所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之票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匯一百五十萬元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投資環保蓋之用,嗣被告已為告訴人投資於弘懋實業有限公司,雖告訴人形式上出資額僅九十萬元,惟實際上則為一百五十萬元。(七)、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匯二百五十萬元,原係要投資梵碧爾公司,因當時該公司尚在籌備期間,經告訴人同意轉投資格禎食品公司,也就是告訴人所指之麵粉廠,而格禎公司形式上資本額雖為五百萬元,實為五千萬元,被告係以被告己○○名義投資五百萬元,告訴人佔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惟形式上僅以被告己○○名義登記五十萬元,又告訴人投資格禎公司係以其在梵碧爾公司投資之二百五十萬元轉投資,故告訴人在梵碧爾公司之投資股款仍為二百五十萬元不變,因登記有誤而將告訴人在梵碧爾公司之股款登載為二百六十萬元。(八)、告訴人雖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匯予被告丁○○一百十萬元及十月十二日匯款六十萬元之證明,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並不代表被告丁○○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此部份經查:(一)、被告己○○於收受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匯寄之五十萬元後,曾在同年二月十七日月即匯還告訴人五十萬五千六十元,此有陽明山合作社匯款回單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雖稱該款項珠之五十萬係被告丁○○供償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二日向告訴人所借之一百七十萬元之用,餘五千六十元則係被告向告訴人買家電之價金,惟告訴人已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其購買家電,且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已狀稱被告尚欠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二日之借款共一百七十萬元,果若被告所匯前揭款項係供償還該項借款之用,何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竟未予扣除,是此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己○○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因該項資料已逾年限而銷毀致未果,被告辯詞仍堪採信。至證人甲○○於該署又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要設立救助基金,且其亦曾捐助二萬元及數千元不等云云,惟縱認證人甲○○所言屬實,亦殊難以彼類此,逕認被告曾以設置救助基金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上述五十萬元。又經函調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其等均稱因事情發生已久,已不復記憶,故難遽以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二)、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投資黑檀木及投資麵粉廠與設立珍珠之行銷公司為由,致令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匯予被告二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四十五萬元、三百萬元部分,證人甲○○雖又稱被告丁○○曾邀其投資黑檀木,證人呂淑惠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曾到被告丁○○台中住處,當時被告丁○○曾邀其到二樓看黑檀木座椅,並稱那是其與告訴人乙○○合夥做的,還有四十套在越南加工中云云。惟證人甲○○所陳,不過被告丁○○對其之邀詞,不足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投資關係。而被告所舉證人許佳琪已證稱告訴人對外係稱呂淑雲為其小老婆,則呂淑雲之上開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告訴人一再狀陳稱其係透過證人偃奘法師(俗名戊○○)認識被告丁○○,彼此又過從甚密,而證人戊○○於該署並已證稱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說要捐款五十萬元成立救助基金及邀告訴人投資黑檀木,參諸被告二人迭稱其等與告訴人交易多年,資金時相往來,且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時亦由被告提供票據擔保利息之支付,並提出匯款憑據及支票數紙為據,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丁○○於其手頭拮据之際,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匯款四十萬元予其,並曾由被告二人提供票據為其貸款利息之擔保,且該支票於兌現後均歸入告訴人所營之正能電料有限公司帳戶,雖告訴人就此又稱其已另行清償,並亦提出匯款憑據數紙為據,然依上述雙方資金往來之頻繁,雙方又各陳其詞之情以觀,告訴人與被告間所匯款項之原因、目的為何實無從認定,況其中告訴人所指投資被告丁○○黑檀木事業部分,其匯款時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期間長達七月,亦有悖投資常情,是顯不能因證人呂淑雲上揭陳述即認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匯予被告二人三百二十萬元,係因被告以投資黑檀木為由,詐使告訴人交付者,從而告訴人於上揭時日匯款予被告,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尚無以認定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其黑檀木事業及投資麵粉廠與設立行銷公司致告訴人交付前揭款項,顯屬不明。(三)、玉器古玩,其價值本存乎各人主觀,並無恆定之標準,告訴人指被告丁○○以一般劣質玉混充
古墓出土之古玉詐騙告訴人,被告則稱所交付者係依告訴人指示尋得之「玉避邪」。惟該玉經告訴人送請鑑定,只能鑑定該玉避邪之材質係蛇紋石,並無法就其是否為古墓挖出之古玉為鑑定。經查蛇紋石又稱岫玉,是中國最早應用之玉料,出土之四千至六千多年前的古玉器,主要就是蛇紋石製成的,此有蛇紋石資料三紙在卷可參,是該玉避邪之材質,亦係屬玉石之一種,惟其價值若干,無法憑斷,當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對之詐欺。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丁○○曾邀其仿製古玉,告訴人並對被告丁○○其餘玉器實施假扣押,概與本件標的物無涉,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告訴人又指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匯予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要求就梵碧爾公司增資所致。惟查,梵碧爾公司係設立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足按,然則被告怎可能在梵碧爾公司設立之前即要求告訴人「增資」,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尚非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匯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係供軋入告訴人向被告丁○○所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之票款,業據其提出支票正、背面影本為證,核其數額相符,縱認被告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無由因此反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至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匯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稱已將之投資弘懋實業有限公司,雖依該公司股東名單所載,被告己○○與告訴人均登記出資額為九十萬元,惟實際上其等二人係投資該公司共三百萬元,此有該公司負責人呂坤茶所出具之股東入股同意書在卷足憑,依此告訴人自得依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行使股東之權利,告訴人於此部分縱有爭議,當循民事途徑解決,無由因此認被告二人有詐欺或侵占行為。(五)、被告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匯二百五十萬元,以被告己○○名義投資於格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雖登記被告己○○股份為五百股(五十萬元),然其實際投資額為五百萬元,此有該公司負責人范兆強所出具之股東入股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經傳訊證人范兆強,其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登記與實際出資不符,乃因公司營運尚未入正規,為節稅方會如此,其亦證稱出具之同意書未經股東會同意,惟被告丁○○、己○○確有投資其公司等語。雖證人呂坤茶經傳未到,然其情形與證人范兆強相同,應已無傳訊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故依此,告訴人自亦堪認被告已就所受於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投資予格禎公司,同前所述,被告自無詐欺或侵占可言。至於告訴人指稱其投資五百四十五萬元於梵碧爾公司,然事後查詢,被告只登記二百六十萬元之投資額於其及家人名下,其餘二百八十五萬元係被告二人詐欺云云。惟被告丁○○否認有此犯行,並稱告訴人所與之五百四十五萬元匯款,並非其投資梵碧爾公司之匯款,因告訴人所指之匯款時間其中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三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距梵碧爾公司成立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相距一年餘。故雖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丁○○五百四十五萬元,然以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頻繁,僅以此尚難遽認該等匯款即係告訴人投資梵碧爾公司之匯款,故自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六)、被告已承認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匯予一百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二日匯予六十萬元,惟匯款原因本有多端,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殊難僅依告訴人之指陳遽入被告於罪。(七)、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賴慶章偽以告訴人為梵碧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並對外散發廣告,認被告又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梵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陳賢美租用坐落高雄縣○○鎮○○路○○○號房屋一、二、四樓,契約書上係告訴人親自簽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據,以租用房屋之小事,尚且由告訴人親自為之,對於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支票關乎告訴人權益至鉅之事項,被告自無僭越之理,微論告訴人對於其所指述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觀諸告訴人所指述本件投資事項均委由被告賴慶章為之,亦足認告訴人應同意由被告處理公司事務,據此,被告尚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處。又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於續行偵查中陳稱,此部分係其誤會所致,其未要告訴此部分,並同意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更顯見被告二人確無此犯行,自無必要調閱該銀行開戶資料及領用資料。(八)、告訴人雖又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經核該譯文多屬告訴人逼問被告及雙方爭執之詞,自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丁○○二人間之金錢往來殊為頻繁,爭執頗烈,雖告訴人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獲部分勝訴判決,惟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綜上而論,亦尚難憑告訴人所指述及所舉不明確且有瑕疵之證據率爾據以認定被告丁○○與己○○有此部份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己○○、丁○○二人此部份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告訴人乙○○與公訴意旨均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及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