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甲○○被告祥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雙方僱傭契約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而原告自任職起盡忠職守,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情事,詎被告遽於97年11月16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認為被告解僱違法,乃於次日即97年11月17日仍回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卻當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於當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予以退保,致原告失業迄今,生計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2、按「非有下列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雖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惟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依據,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且解僱為雇主懲戒勞工最後手段,非無明顯重大失職,或其他代替方式,應不得遽行解僱,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3、經查,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屬存在,原告依債務本旨於97年11月17日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受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係造成原告無法按月受領工資損害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工資損害。故原告合併請求上開工資損害自起訴時即99年1月8日已到期金額為508,451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8,4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
4、先位聲明:⑴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⑶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縱鈞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效,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0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月薪37,000元,業如前述,則依原告上開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然原告自95年9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離職之日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失,則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2、茲敘明備位之訴請求金額明細如下:⑴預告工資部分:24,666元。
原告每月工資為37,000元,被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間為20日,則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4,666元。
⑵資遣費部分:2,960元。
原告平均工資為37,000元,工作年資2年2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9,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資遣費37,000元,被告仍應給付2,960元。
⑶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8,400元。
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金額為19,200元,原告實際每月工資為37,000元,應投保金額為38,200元,差額為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差額損失68,400元。
⑷總計:96,026元。
3、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於97年12月4日已由其妻 潘阿金 代理簽署離職同意書,並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同時,領取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領取之當月薪資及資遣費37,000元,雙方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後,勞動關係即為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後,屢次因工作不力,無法配合工作需求,經常與客戶發生言語衝突,尤其於97年11月17日雙方終止僱傭關係前半年期間最為嚴重,被告屢次規勸原告改善工作態度,被告告誡原告配合公司調度及客戶需求,如若再犯被告將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亦答應努力改善。詎原告於97年11月5日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公司幹部 郭彩雲 ,嗣原告於97年11月16日受派送貨至某工地現場,又與工地裝潢師傅發生言語衝突,該批貨物遭拒收,亦經客戶電話投訴,至此被告認為原告之不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及營業,並危及公司生活而情節重大,原告顯已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乃於97年1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所為核屬有據。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5年9月12日起以每月37,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詎被告遽於97年11月16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認為被告解僱違法,乃於次日即97年11月17日仍回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卻當面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無任何事證依據,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告非法解僱造成原告無法按月受領工資損害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工資損害。故原告合併請求上開工資損害自起訴時即99年1月8日已到期金額為508,451元,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給付508,4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7,000元,倘本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生效,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6,0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兩造間僱傭關是否仍存在?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成為常態事實,非吾人日常生活共識共信者,稱謂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其主張既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共識共信,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其主張既非吾人日常之共識共信,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7年12月4日已由其妻潘阿金代理簽署離職同意書,並於簽署離職同意書同時,領取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領取之當月薪資及資遣費37,000元,兩造之勞動關係即為終止等語,則查,原告對確有授權其配偶潘阿金於97年12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款項,其配偶且於領款時有於離職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就所主張其配偶並不解所簽署離職同意書之意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原告既自陳其配偶於97年12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係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配偶潘阿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為小學畢業,大致認識字,於簽署上述離職同意書時,係看上面幾行後簽名等語(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觀之上開離職同意書其上首行即註記為「祥新木業(股)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同意書」,其字義明顯易懂,是衡諸常情,應不難理解所簽署之離職同意書之意義,自難認被告配偶潘阿金有不解其意即於其上簽名之情形。況倘原告於其配偶在97年12月4日簽署該離職同意書後,始得知該離職同意書之內容,並認為簽署離職同意書非其本意,何以迄至99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益徵原告所陳其配偶並不解所簽署離職同意書之意,尚不足採信。是依被告提出而由原告配偶在其上簽名之離職同意書其內容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自難謂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合意終止時,原告亦已由其授權之配偶簽署離職同意書,並領取未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則原告備位聲明再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9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9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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