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號
99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輔佐人己○○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45號、99年度偵字第1228號)與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號、99年度蒞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附表七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於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自任合會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一之㈠至㈢號所示之3組合會(以下分別簡稱甲會、乙會、丙會,各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及會期、開標日期及地點、每會份金額及標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上開附表一之㈠至㈢號所示),並邀集壬○○等人陸續參與各該合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癸○○○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並由癸○○○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嗣於開標3天後收清會款,同時約定會員應將款項匯入癸○○○所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或親將會款交付癸○○○,癸○○○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癸○○○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間,利用甲、乙會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未實際主持投、開標(即未簽寫標單),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甲、乙會所有會員,對被冒名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名者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甲、乙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各該次之會款,供癸○○○週轉及花用;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6月10日間,於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號、附表三編號二至五號及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相同手法之詐術,向甲、乙、丙會之所有會員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甲、乙、丙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各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供癸○○○週轉及花用。總計詐得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4,338,60
0元,足生損害於各該次其冒標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嗣於97年7月13日,癸○○○因無法支付各該會之會款而停標,經會員互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E○○、甲○○、O○○、M○○、A○○、及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癸○○○對於本案卷內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234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證明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地○○、 陳惠蘭 、甲○○
、O○○、M○○、A○○、辰○○,及證人即被害人玄○○、壬○○、 高怡玟 、J○○、丙○○、巳○○、D○○、B○○、酉○○、H○○、K○○、I○○、黃○○、G○○、子○○、戊○○、未○○、乙○○○(起訴書誤載為陳青桂)、卯○○、N○○、丑○○、寅○○、庚○○○、天○、丁○○、亥○○、C○○、申○○、F○○、戌○○、L○○、宙○○、宇○○、辛○○等人分於警詢、調查站及偵訊中指訴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825號卷第7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43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235頁,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26頁至第60頁,98年度調偵字第61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107頁,98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K○○、M○○、子○○、辰○○、A○○、酉○○、甲○○、高怡玟、H○○、丙○○、I○○、黃○○、陳惠蘭陳述書狀各1份、O○○、玄○○、I○○陳述書狀各2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62頁至第96頁,共計16人之陳述書狀,起訴書誤載為17人),且有甲、乙、丙3會合會會員名單影本、參標紀錄各1份、被告製作之合會成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會款等詳細資料1份、被告93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於北港北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26張、甲會會員名單標會情形詳細一覽表、甲、乙、丙3會之匯款繳款日期及繳款金額表各1份在卷足按(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94頁,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10
0頁至第101頁,98年度調偵2卷第5頁至第30頁、第112頁至第137頁,97年度他字第82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以證明被告召集甲、乙、丙3會合會及假冒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及以電話或當面訛稱得標會員名義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就甲、丙會之冒標人數究竟幾人前後供述反覆,辯稱甲會只冒標5會,丙會只有冒標2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23
0頁反面至第231頁)。㈢惟查:
⒈甲會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部分:
證人M○○、子○○及壬○○均於警詢中證稱:有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甲會,於97年7月15日停標時,還是活會等語(見98年度調偵2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97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玄○○則證述:甲會在95年2月有被被告冒標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4至6頁)。經本院核對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甲會合會成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會款等資料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7至第28頁、第87至第88頁),其中M○○、玄○○、壬○○及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日期有得標紀錄而係死會,與其等證述自己仍是活會等語顯有不符,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冒用上開4人之名義投標,洵屬實在。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承冒用壬○○名義得標之時間為95年
7月15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235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冒標時間應係96年7月15日,因為95年7月15日應係由代號「阿忍」之 許金枝 得標,過很久了伊也不是完全記得,但伊從來沒有用「阿忍」的名義冒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116頁正反面)。經本院核對被告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7至第28頁),編號20之「 阿媛 」(即壬○○)於96年7月記載以1,200元得標,而編號21之「阿媛」則未記載於何時得標及得標金額;而對照編號12之「阿忍」(即許金枝),則係同時記載於95年7月及96年7月以1,200元得標。是故依照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觀之,壬○○僅於96年7月之會期載有得標紀錄,堪認95年7月15日應係由「阿忍」得標,而被告既自承未曾以「阿忍」之名義冒標,則「阿忍」自無可能再於96年7月15日得標,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冒標壬○○會份之時間為96年7月15日,應屬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一、四部分:
被告於99年7月15日於本院供稱:94年11月15日那次是伊冒B○○的標,後來96年10月15日B○○自己來標;95年11月15日伊有用 李宛 諭的名義冒標,之後於97年3月15日黃○○也要標,李 宛諭 也要標,伊就讓黃○○得標,再私底下用自己的錢給 李宛諭 ,伊的意思是,因為最後李宛諭還是有標到,所以認為這部分不是冒標(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參以被告前於99年6月29日陳稱:甲會是多出5次的金額,至於次數依照法院認定,這個部分沒有爭議等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12
7頁正反面),則綜合被告上揭所述,可見被告之真意係指稱雖然有用B○○、李宛諭之名義冒標,但是因為之後B○○、李宛諭欲投標時,仍然有讓B○○得標,並讓李宛諭取得相當於得標之金額,因故認為不算冒標,惟被告就於附表
一、四所示時間有冒用B○○及李宛諭之名義投標乙節,並未爭執。此經本院核對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後(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7至第28頁),代號「宛諭」(即李宛諭)於95年11月及97年3月均有得標金額之記載,而97年
3月之會期下,代號「素女」亦記載有得標金額;至於代號「 淑容 」(即B○○)於94年11月及96年10月均有得標金額之記載,與被告上開所述,核閱屬實,被告冒用B○○、李宛諭之名義投標之行為,同可認定為真實。
⒉丙會部分:
⑴被告於99年4月28日於本院供承:伊96年6月冒用K○○的
名義投標,在96年10月用壬○○的名義冒標,冒標金額是2,
000元,後來壬○○自己在97年4月得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77頁反面);又於99年7月15日自承:96年9月有冒用B○○之名義得標,97年6月以曾 莉瓊 之名義冒標,當次B○○也要來投標,伊就用自己的錢墊給B○○等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236頁反面)。是以被告就冒用K○○、壬○○、B○○及 曾莉瓊 等4人投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核對被告所製作之丙會參標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100頁),代號「阿媛」(即壬○○)於96年10月及97年4月之會期均有記載得標金額,而97年4月之會期中,代號「 阿玉 」(即辰○○)亦載有得標金額;代號「淑容」(即B○○)於96年9月及97年6月之會期均有記載得標金額,而97年6月之會期中,代號「莉瓊」(即曾莉瓊)亦載有得標金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足以認定應係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冒用B○○及壬○○之名義投標後,其等亦分別於97年6月及
4月之會期投標,是以就B○○部分,被告乃先冒用曾莉瓊之名義投標,再私下將B○○得標之金額支付B○○;就壬○○部分,則因該次適逢辰○○投標,被告亦自掏腰包支付得標款項予壬○○。
⑵綜上所述,被告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4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足堪認定,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揆諸被告前揭辯稱因為有讓冒標之會員嗣後投標,因此認為不算是冒標等語,足以推論被告99年10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丙會僅有冒標2會等詞,應係自認有交付相當於得標之款項予B○○、壬○○,固不算冒標,惟此陳述乃係源於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而致,實則被告就於附表四所示之該次冒標行為,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是以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故會首冒標詐取會款,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是會腳自己來找伊,會腳有一部分是護士醫生,他們彼此認識,另一部分是伊的親戚朋友,護士醫生們跟他們就不是全部認識等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246頁反面、第247頁),足認被告所召集之各合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合意而成立之合會,即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會。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被告坦承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會期,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會員名義及投標金額冒標,則被告每期詐得之會款及總數均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至四),總計詐得4,338,600元。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說明: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及附表
三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刑
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前開刑法規定。
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即 李婉諭 、壬○○、玄○○、B○○、子○○、M○○、K○○、 李炳南 及曾莉瓊等與其他各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附表三編號一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
15日(甲會第9會)、95年1月15日(甲會第11會)、同年2月15日(甲會第12會)及同年6月15日(乙會第5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詐欺對象中之甲會會員及乙會會員名單亦多有重複,乙會加標日期(即每4個月之15號)與甲會開標日期(即每月15號)亦相同,且查被告亦自承乃係以會養會(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6頁),是上開4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接續犯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連續犯之一罪,與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號,附表三編號二至五號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等11罪間,其犯罪時間並無連貫而持續,且各具獨立性,均犯意各別,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擬,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就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採數罪併罰之關係(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105頁反面),且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此部份因係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追加起訴)、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詐得之會款係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被告所詐得之會款,顯係誤算,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竟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
他人財產權,且其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得之款項達4,338,60
0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高達47人,更因冒標終至倒會,使會員無法回收會款,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有調解書、收據、本票、會款名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80頁至第96頁反面、242頁、第246頁、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9
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98年度調偵字第2號第110至第173頁),惟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之連續犯之ㄧ罪,及附表五編號二至四號之數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
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號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住處,分別冒用如附表六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向各該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因此詐得至少2,529,000元之會款得逞(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之犯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冒用甲會會員 李宛倩 、乙會會員巳○○、 柯艷秋 及丁會會員名義冒標之情形,辯稱:李宛倩是活會、乙會部分只有冒標附表三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107頁、第127頁反面)。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㈠甲會所示部分:
⒈冒標李宛倩名義部分:
證人巳○○於本院99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甲會參加5會,分別用「宛諭」、「宛倩」、「宛容」、「英芬」、「英芬」的名義,其中有4個死會,1個活會,但不知道哪個名義是活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98頁正反面)。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甲會合會成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會款等資料各1份後(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7至第28頁、第87至第88頁),歸納出甲會於97年7月份倒會時,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編號十六「宛倩」(即李宛倩)仍係活會,而編號十五「宛諭」、編號十七「宛容」、編號十八「英芬」、編號十九「英芬」均記載有得標紀錄而係死會,共計1個活會4個死會,與證人巳○○前揭所述相符;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後,證人巳○○更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上開參標紀錄之記載與其印象沒有不符合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99頁反面)。綜合上情,證人巳○○證稱甲會有1個活會、4個死會等情,與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參標紀錄均相符,甲會編號十六之「宛倩」仍係活會,並未遭被告冒標,堪以認定。又李宛倩部分雖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126頁反面),惟未經撤回起訴,且起訴意旨認被告冒標李宛倩之名義係在甲會前7會,即甲會94年3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之間之某
1會期,而斯時尚未修法,仍屬連續犯之一罪,縱經撤回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⒉冒標壬○○名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另自承有以壬○○之名義冒標2次,但冒標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235頁、卷㈡第116頁反面至第11
7頁),然查依被告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觀之(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7至第28頁),編號20之「阿媛」(即壬○○)於96年7月記載以1,200元得標,而編號21之「阿媛」則未記載於何時得標及得標金額;而對照編號12之「阿忍」(即許金枝),則係同時記載於95年7月及96年7月以1,20
0元得標。訊之被告於99年8月17日供稱:95年7月15日應該是「阿忍」標的,96年7月為何寫「阿忍」、「阿媛」都有標到,伊也不記得,但是「阿忍」部分伊從來沒有冒標等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合會資料,又係記載「阿忍」於96年7月得標(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甲會參標紀錄,堪認僅95年7月15日及96年7月15日之2次會期有得標人不明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指出其他被告可能冒標之會期,參之被告供承沒有冒過「阿忍」的標等語,足認其中1個會期係由許金枝得標,另1次會期則是由壬○○得標。復查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壬○○名義冒標2次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於96年7月15日即第29會以壬○○之名義冒標,並無另以壬○○名義冒標其第2會份。
㈡附表六編號㈡乙會所示部分:
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參加癸○○○邀集的合會乙會,編號二六號至三十號,代號分別為「英芬」、「英芬」、「炳南」、「艷秋」、「林玉」,其中有2會活會,3會死會等語(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所製作之乙會參標紀錄、乙會合會成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會款等資料各1份後(見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101頁、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91至第92頁),如附表一㈡所示編號二六之「英芬」、編號二八之「炳南」、編號二九之「林玉」均有得標紀錄而為死會,編號二七之「英芬」、編號三十之「林玉」則無得標紀錄而仍係活會,共計2會活會、3會死會,與證人巳○○所述並無二致。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被告所製作之乙會參標紀錄後,證人巳○○更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上開參標紀錄之記載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100頁)。而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製作之參標紀錄或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是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㈡部分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尚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就附表六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之,亦難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六編號㈠、㈡部分所示犯行均係在合會之初,亦即甲會前2期(即94年3月、4月)及乙會前2期(即95年3月、4月),均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舊法時代,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涉犯冒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會員名義填寫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開標時會員
很少到現場,偶爾才有會員去、合會冒標部分沒有寫標單,標單上是自己做記號,算是自己點名標到會,但沒有做標單、冒標是用別人名義說別人得標,但沒有用他人名義寫標單,伊寫標單是要給什麼人看,沒有人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72頁、第77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118頁)。
㈡證人戊○○、壬○○、未○○、高怡玟、庚○○○、E○○
、丑○○、丁○○、N○○、甲○○、O○○、寅○○、宙○○、宇○○、天○、J○○、卯○○、M○○、A○○、丙○○、巳○○、亥○○、C○○、D○○、乙○○○、辰○○、申○○、B○○、L○○、F○○、戌○○等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投標方式是以被告所準備之紙條填寫金額後,排定順序,由價錢高者得標,同一價錢以先開出者得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2頁至第235頁),惟證人M○○、辛○○、戊○○、丙○○、巳○○、亥○○、L○○、F○○及戌○○等人,於警詢中亦均證述:沒有親至現場投標,多用電話投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80頁至第18
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5頁);證人巳○○亦到庭證稱:沒有去被告那裡看過被告準備標單,沒有真的寫過標單,都是用電話,在偵查中有說過用紙條填寫金額,像是如果5個代號都是活會,就5個名字通通寫,機會比較多,被告也不會說用哪個名字標到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100頁正反面)。
㈢準此,顯見被告所起如附表一之㈠至㈣之各合會,在投標時
並未要求投標者親臨現場,亦不需由投標者提出記載投標者名字及標息之標單,均由被告統一操盤處理投標事宜,是以被告是否有製作合會標單冒標之必要,已非無疑。又證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時會問誰得標,有時不會問,被告曾經將得標會員的名字講重複過等語;與被告所述:會員有時會打來問是誰得標及得標金額,有時候不會問等詞(見
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80頁),互核相符。參之證人甲○○、鄧玉琴均證述:被告在跟我們收會錢時,不曾跟我們說這一次得標者是「麗瓊」或是「春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O○○復證稱:曾經有同事跟其說,曾經發生過被告前上個月說某個人得標,但這個月這個人卻又來投標,顯然這個人上個月是被冒標的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68頁),與被告辯稱:伊沒有利用玄○○的名義冒標,其只是隨便寫一個名稱,沒有針對誰,以後他要標也可以等詞(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5頁),亦無二致,此由被告前揭以B○○之名義於94年11月冒標甲會後,嗣B○○於96年10月投標,適逢該次無人投標,是仍由B○○得標,可得證之。以此觀之,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確可能出現同一姓名重複得標之情形,是以上開各會是否有正式之開標儀式,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任會首之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甲、
乙、丙3會,是否有正式之開標儀式而須製作標單,仍屬有疑,復查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述僅是隨便以某個人的名義冒標,並未製作標單等情,尚非顯不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尚乏依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科刑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於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合會(以下簡稱丁會,該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及標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上開附表一㈣所示)。詎癸○○○因財務惡化,無力支付會款,需款窘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冒用如附表七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及如附表七所示之標息,且持以向各該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癸○○○,癸○○○因此詐得至少837,000元之會款得逞(計算式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辛○○、壬○○、高怡玟、甲○○、O○○、宙○○、宇○○、A○○、巳○○、張瓊芳、黃○○、子○○及李洪銳等人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
148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6
3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16至第219頁、98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至第40頁、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2頁、98年度他字第73至第74頁),及被告97年10月1日於調查站及98年12月30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98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98年6月19日偵訊時、99年2月1日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會伊沒有冒標,得標的名字是伊吃下來的會份、伊只記得丁會完全沒有冒標的情形,其餘伊記不清楚、丁會會員其中醫生護士就1、20人,都是在同1個診所,伊不可能冒標,否則那個月她們就會說比如甲○○你標的,這樣她們就會知道是伊冒標的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㈡第130頁)。經查:
㈠依被告所製作之丁會合會成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
會款等詳細資料1份顯示(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丁會自97年1月起會始至97年7月倒會止共有
6期會期,均有人投標,得標者為被告、「義男」、「美芳」(即辛○○)、洪銳(即李洪銳)各1期及安家2期(即紀迪元,由巳○○代理),是以附表六編號二、三之「阿美」(即林淑美)及「麗娟」(即甲○○)均無得標紀錄。而查告訴人O○○亦陳稱:伊是看到起訴書上有甲○○的名字,才說被告有冒標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4號卷㈠第129頁反面)。是以依照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資料觀之,林淑美及甲○○均無得標紀錄而仍係活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製作之紀錄有何不實之情事,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以林淑美及甲○○名義冒標,尚乏依據。
㈡至附表七編號一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承:「義男」是
宙○○,他也有參加,繳會繳了3次,但是他看起來不太穩,所以伊把錢退還給他等詞(見98年度調偵2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證人宙○○則於警詢中陳稱:其沒有參加丁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60頁至第163頁),是以依照被告及證人宙○○所述,足認「義男」之會份業已由被告承受。再查民間合會多有以多數代號參與合會者,此由如本件之會員甲○○使用「麗雪」、「麗娟」、「晨維」等代號(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48至第151頁),A○○使用「美容」、「淑芬」、「嘉華」等代號(見97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8至第187頁),可得證之,是以「義男」既僅係代號,即應由實際出資者決定是否投標,被告既已將會份退還宙○○,則被告嗣後再以「義男」之代號標下會款之行為,亦難認構成侵害宙○○權利或是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冒標附表七所示會員
名義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查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倘若有罪應採數罪併罰,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中所述,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擬,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採數罪併罰之關係(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㈠第105頁反面),且嗣後亦係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此部份因係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追加起訴)、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意即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98年臺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號、99年度蒞字第367號),惟查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ㄧ罪關係,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繫屬本院,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自得一併審理,並判決有罪如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至丁會之會簿名冊㈠甲會會簿名冊(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以被告癸○○○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合會起訖時間:94年3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
會期:46次。
底標:1,0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約定底標為1,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1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1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標會日期:每月15日晚間8時許。
標會地點: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癸○○○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6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麗霞(即│十六│宛倩(即│三二│金嘉(即│││被告)││巳○○之││H○○)│││││女,由紀│││││││英芬代理│││││││)│││├──┼────┼──┼────┼──┼────┤│二│月馨(即│十七│宛容(即│三三│金嘉(即│││戊○○)││巳○○)││H○○)│├──┼────┼──┼────┼──┼────┤│三│鳳嬌│十八│英芬(即│三四│聰敏(即│││││巳○○)││丙○○)│├──┼────┼──┼────┼──┼────┤│四│鳳嬌│十九│英芬(即│三五│聰敏(即│││││巳○○)││丙○○)│├──┼────┼──┼────┼──┼────┤│五│鳳嬌│二十│阿媛(即│三六│東諭│││││壬○○)││││││││││├──┼────┼──┼────┼──┼────┤│六│麗容(即│二一│阿媛(即│三七│淑真(即│││未○○)││壬○○)││I○○)│├──┼────┼──┼────┼──┼────┤│七│阿桂(即│二二│美芳(即│三八│惠蘭(即│││乙○○○││玄○○)││陳惠蘭)│││)│││││├──┼────┼──┼────┼──┼────┤│八│阿桂(即│二三│雲英(即│三九│美珠(即│││乙○○○││卯○○)││陳惠蘭)│││)│││││├──┼────┼──┼────┼──┼────┤│九│麗卿(即│二四│雲英(即│四十│素女(即│││J○○)││卯○○)││黃○○)│├──┼────┼──┼────┼──┼────┤│十│麗卿(即│二五│華銘(即│四一│素女(即│││J○○)││卯○○)││黃○○)││││││││├──┼────┼──┼────┼──┼────┤│十一│阿秋(即│二六│阿鳳(即│四二│文聰(即│││許金枝之││N○○)││黃○○之│││女)││││夫)│├──┼────┼──┼────┼──┼────┤│十二│阿忍(即│二七│阿鳳(即│四三│素慧(即│││許金枝)││N○○)││黃○○之│││││││妹,由陳│││││││素女代理│││││││)│├──┼────┼──┼────┼──┼────┤│十三│慧智(即│二八│阿生│四四│桓忪(即│││許慧智)││││陳惠蘭)│├──┼────┼──┼────┼──┼────┤│十四│慧智(即│二九│淑容(即│四五│宏愷(即│││許慧智)││B○○)││陳惠蘭)│├──┼────┼──┼────┼──┼────┤│十五│宛諭(即│三十│阿男(即│四六│麗雪(即│││巳○○之││子○○)││甲○○)│││女,由紀│││││││英芬代理│││││││)│││││├──┼────┼──┼────┼──┼────┤│││三一│阿滿(即│││││││M○○)│││││││││││││││││└──┴────┴──┴────┴──┴────┘
㈡乙會成員名單(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被告癸○○○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合會起訖時間: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會期:50次(每滿3個月,第4個月加標1次)。
每會金額:10,000元。
底標:8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約定底標為8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1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1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標會日期:每月1日晚間8時許(逢第4個月15日加標1次)。
標會地點: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癸○○○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14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麗霞(即│十四│麗卿(即│二七│英芬(即│四十│淑敏(即│││被告)││J○○)││巳○○)││戌○○)│├──┼────┼──┼────┼──┼────┼──┼────┤│二│永興(即│十五│麗卿(即│二八│炳南(李│四一│玲吟(即│││丑○○)││J○○)││炳南,即││L○○)│││││││巳○○之│││││││││先生)│││├──┼────┼──┼────┼──┼────┼──┼────┤│三│建成│十六│美芳(即│二九│豔秋(被│四二│金嘉(即│││││玄○○、││告之嬸婆││H○○)│││││地○○)││,由紀英│││││││││芬代理)│││├──┼────┼──┼────┼──┼────┼──┼────┤│四│曉如│十七│阿男(即│三十│林玉(被│四三│金嘉(即│││││子○○)││告之嬸婆││H○○)│││││││,由紀英│││││││││芬代理)│││├──┼────┼──┼────┼──┼────┼──┼────┤│五│阿話(即│十八│阿忍(即│三一│隆哲(即│四四│素女(即│││寅○○)││許金枝)││C○○)││黃○○)│││││││││││││││││││├──┼────┼──┼────┼──┼────┼──┼────┤│六│阿美│十九│春香(即│三二│隆哲(即│四五│玉琴(即│││││蔡春香)││C○○)││O○○)│├──┼────┼──┼────┼──┼────┼──┼────┤│七│阿美│二十│淑容(即│三三│阿鳳(即│四六│玉琴(即│││││B○○)││N○○)││O○○)│├──┼────┼──┼────┼──┼────┼──┼────┤│八│水盛(即│二一│阿玉(即│三四│阿鳳(即│四七│麗娟(即│││庚○○○││辰○○)││N○○)││甲○○)│││)│││││││├──┼────┼──┼────┼──┼────┼──┼────┤│九│麗娟(即│二二│阿玉(即│三五│阿鑾(即│四八│麗娟(即│││庚○○○││辰○○)││申○○)││甲○○)│││)│││││││├──┼────┼──┼────┼──┼────┼──┼────┤│十│阿蕊(即│二三│鳳嬌│三六│慧智(即│四九│雪枝(即│││天○)││││許慧智)││I○○)│├──┼────┼──┼────┼──┼────┼──┼────┤│十一│淑娟(即│二四│鳳嬌│三七│慧智(即│五十│芳紫(即│││丁○○)││││許慧智)││I○○)│├──┼────┼──┼────┼──┼────┼──┼────┤│十二│智生(即│二五│美容(即│三八│晨維(即│││││亥○○)││A○○)││甲○○)││││──├────┼──┼────┼──┼────┼──┼────┤│十三│智生(即│二六│英芬(即│三九│韻筑(即│││││亥○○)││巳○○)││F○○)│││└──┴────┴──┴────┴──┴────┴──┴────┘㈢丙會成員名單(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以被告癸○○○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合會起訖時間:95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
會期:30次。
每會金額:20,000元。
底標:1,5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約定底標為1,5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2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標會日期:每月10日晚間8時許。
標會地點: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癸○○○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6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麗霞(即│十一│阿鳳(即│二一│隆德(即│││被告)││N○○)││D○○,│││││││由曾莉瓊│││││││代理)│├──┼────┼──┼────┼──┼────┤│二│阿美(即│十二│阿鳳(即│二二│家貞(即│││寅○○)││N○○)││D○○,│││││││由曾莉瓊│││││││代理)│├──┼────┼──┼────┼──┼────┤│三│阿嬌(即│十三│阿玉(即│二三│莉瓊(即│││寅○○)││辰○○)││曾莉瓊)│├──┼────┼──┼────┼──┼────┤│四│慧智(即│十四│登科(即│二四│玉琴(即│││許慧智)││宇○○)││O○○)││││││││├──┼────┼──┼────┼──┼────┤│五│安嘉(即│十五│好美(即│二五│玉琴(即│││紀迪元)││酉○○)││O○○)│├──┼────┼──┼────┼──┼────┤│六│安嘉(即│十六│春香(即│二六│麗娟(即│││紀迪元)││蔡春香)││甲○○)│├──┼────┼──┼────┼──┼────┤│七│阿彬│十七│淑容(即│二七│麗娟(即│││││B○○)││甲○○)│├──┼────┼──┼────┼──┼────┤│八│淑芬(即│十八│淑容(即│二八│金嘉(即│││A○○)││B○○)││H○○)│├──┼────┼──┼────┼──┼────┤│九│淑芬(即│十九│美芳(即│二九│麗雪(即│││A○○)││地○○、││王麗雪)│││││玄○○)│││├──┼────┼──┼────┼──┼────┤│十│嘉華(即│二十│阿媛(即│三十│麗雪(即│││A○○)││壬○○)││王麗雪)││││││││└──┴────┴──┴────┴──┴────┘㈣丁會成員名單(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以被告癸○○○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合會起訖時間:97年1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會期:32次。
每會金額:10,000元。
底標:1,0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約定底標為1,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1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1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標會日期:每月20日晚間8時許。
標會地點:雲林縣○○鎮○街里○○路○○號癸○○○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26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麗霞(即│十四│安家(即│二七│怡玫(即│││被告)││紀迪元)││午○○)││││││││├──┼────┼──┼────┼──┼────┤│二│阿萍│十五│安家(即│二八│玉琴(即│││││紀迪元)││O○○)│├──┼────┼──┼────┼──┼────┤│三│義南(即│十六│安家(即│二九│金嘉(即│││宙○○)││紀迪元)││H○○)│├──┼────┼──┼────┼──┼────┤│四│阿美(即│十七│阿男(即│三十│金嘉(即│││林淑美)││子○○)││H○○)│├──┼────┼──┼────┼──┼────┤│五│淑芬(即│十八│洪銳(即│三一│素女(即│││A○○)││李洪銳,││黃○○)│││││由巳○○│││││││代理)│││├──┼────┼──┼────┼──┼────┤│六│麗娟(即│十九│英芬(即│三二│素女(即│││甲○○)││巳○○)││黃○○)│││││││││││││││├──┼────┼──┼────┼──┼────┤│七│阿媛(即│二十│英芬(即│││││壬○○)││巳○○)│││││││││││││││││├──┼────┼──┼────┼──┼────┤│八│阿媛(即│二一│艷秋(被│││││壬○○)││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九│登科(即│二二│艷秋(被│││││宇○○)││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十│阿桂│二三│艷秋(被│││││││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十一│美芳(即│二四│林玉(被│││││辛○○)││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十二│阿鑾(即│二五│晨維(即│││││申○○)││甲○○)│││├──┼────┼──┼────┼──┼────┤│十三│阿秀(即│二六│麗娟(即│││││申○○)││甲○○)│││└──┴────┴──┴────┴──┴────┘附表二:甲會遭冒標成員名單┌──┬────┬──────┬────────┬────────┐│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日期│投標金額│詐得金額│││││(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一│B○○│94年11月15日│1,000元(冒標)│(10,000元-1,000││││(第9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45-7)人=342,00││││││0元│├──┼────┼──────┼────────┼────────┤│二│M○○│95年1月15日│1,000元(冒標)│(10,000元-1,000││││(第11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45-8)人=333,00││││││0元│├──┼────┼──────┼────────┼────────┤│三│玄○○│95年2月15日│1,300元(冒標)│(10,000元-1,300││││(第12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45-8)=321,900││││││元│├──┼────┼──────┼────────┼────────┤│四│李宛諭│95年11月15日│1,500元(冒標)│(10,000元-1,500││││(第21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45-16)人=246,││││││500元│├──┼────┼──────┼────────┼────────┤│五│子○○│96年1月15日│1,300元(冒標)│(10,000元-1,300││││(第23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45││││││-17)=243,600││││││元│││││││├──┼────┼──────┼────────┼────────┤│六│壬○○│96年7月15日│1,200元(冒標)│(10,000元-1,200││││(第29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45││││││-22)人=202,40││││││0元│├──┴────┴──────┴────────┼────────┤│被告詐得甲會會款總金額│1,689,400元│└───────────────────────┴────────┘附表三:乙會遭冒標成員名單┌──┬────┬──────┬────────┬────────┐│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日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一│李炳南│95年6月15日│1,500元(冒標)│(10,000元-1,500││││(第5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50││││││-3)人=399,500││││││元│├──┼────┼──────┼────────┼────────┤│二│K○○│96年4月1日│1,400元(冒標)│(10,000元-1,400││││(第17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50││││││-14)人=309,60││││││0元│├──┼────┼──────┼────────┼────────┤│三│B○○│96年12月1日│1,100元(冒標)│(10,000元-1,100││││(第27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50││││││-23)人=240,30││││││0元│├──┼────┼──────┼────────┼────────┤││││四│玄○○│97年2月1日│1,300元(冒標)│(10,000元-1,300││││(第29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50││││││-24)人=226,20││││││0元│├──┼────┼──────┼────────┼────────┤│五│子○○│97年5月1日│1,400元(冒標)│(10,000元-1,400││││(第33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50││││││-27)人=197,80││││││0元│├──┴────┴──────┴────────┼────────┤│被告詐得乙會會款總金額│1,373,400元│└───────────────────────┴────────┘附表四:丙會遭冒標成員名單┌──┬────┬──────┬────────┬────────┐│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日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一│K○○│96年6月10日│1,500元(冒標)│(20,000元-1,500││││(第11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30││││││-9)人=388,500││││││元│├──┼────┼──────┼────────┼────────┤│二│B○○│96年9月10日│2,100元(冒標)│(20,000元-2,100││││(第14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30││││││-11)人=340,10││││││0元│├──┼────┼──────┼────────┼────────┤│三│壬○○│96年10月10日│2,000元(冒標)│(20,000元-2,000││││(第15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30-11)人=342,││││││000元│├──┼────┼──────┼────────┼────────┤│四│曾莉瓊│97年6月10日│2,900元(冒標)│(20,000元-2,900││││(第23會)││元)×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30││││││-18)人=205,20││││││0元│├──┴────┴──────┴────────┼────────┤│被告詐得丙會會款總金額│1,275,800元│└───────────────────────┴────────┘附表五:論罪科刑部分┌──┬────┬──────┬────────┬────────┐│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日期│詐得金額│罪名及刑│││││(單位:新臺幣)││├──┼────┼──────┼────────┼────────┤│一│B○○│94年11月15日│342,000元│癸○○○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M○○│95年1月15日│333,000元│為有期徒刑柒月。││││││││├────┼──────┼────────┤│││玄○○│95年2月15日│321,900元│││├────┼──────┼────────┤│││李炳南│95年6月15日│399,500元││├──┼────┼──────┼────────┼────────┤│二│李宛諭│95年11月15日│246,5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三│子○○│96年1月15日│243,6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四│K○○│96年4月1日│309,6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五│K○○│96年6月10日│388,5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六│壬○○│96年7月15日│211,2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七│B○○│96年9月10日│340,1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壬○○│96年10月10日│342,0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九│B○○│96年12月1日│240,3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玄○○│97年2月1日│226,2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一│子○○│97年5月1日│197,8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二│曾莉瓊│97年6月10日│205,200元│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甲會:
┌──┬────┬────┬────────┐│編號│會員姓名│投標金額│詐得會款│├──┼────┼────┼────────┤│一│淑媛(即││2會X【(10,000│││壬○○)│1,000元│元(每會金額)-1│├──┼────┼────┤,000元(冒標金額││二│宛倩(即││)】X45人(扣除│││李宛倩)│1,000元│會首後之會員數)│││││=810,000元│└──┴────┴────┴────────┘㈡乙會:
┌──┬────┬────┬────────┐│編號│會員姓名│投標金額│詐得會款│├──┼────┼────┼────────┤│一│英芬(即│1,000元│2會X【(10,000│││巳○○,││元(每會金額)-1│││起訴書誤││,000元(冒標金額│││載為紀英││)】X49人(扣除│││芳)││會首後之會員數)│├──┼────┼────┤=882,000元││二│艷秋(即│1,000元││││柯艷秋,│││││由巳○○│││││代理)│││└──┴────┴────┴────────┘附表七:無罪部分┌─────┬─────┬─────┬─────────────────┐│編號│所涉被冒標│所涉冒標金│所涉犯罪手法及詐得會款│││者│額││├─────┼─────┼─────┼─────────────────┤│一│義南(即陳│1,000元│被告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左列編號│││怡男)││一至三之會員姓名之署押及如左列「投│├─────┼─────┼─────┤標金額」欄所示之標息,持以向附表一││二│阿美(即林│1,000元│㈣各該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左列各該被冒│││淑美)││名之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三│麗娟(即王│1,000元│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癸○○○,李許麗│││麗娟)││霞因此詐得3會X【(10,000元(每會│││││金額)-1,000元(冒標金額)】X31│││││人(扣除會首後之會員數)=8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