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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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明知台灣地區人民 敬天燕 (原名: 敬素娥 ,95年5月12日改名為「敬天燕」,另經公訴人處分緩起訴在案)與大陸地區人民 歐永輝 (另偵查通緝中)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歐永輝得以依親名義入境國內及意圖獲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利潤,先介紹敬天燕給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小姐」認識,即與敬天燕、「吳小姐」2人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敬天燕、歐永輝、「吳小姐」3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吳小姐拿取食宿費用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帶同敬天燕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並於同年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永輝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公證處辦理不實之「公證結婚」登記(按敬天燕後於94年11月5日返台;乙○○則於同年月11日返台),而取得大陸地區(2005)佛順內民證字第21677號公證結婚書乙紙,並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驗,經該會於94年11月30日以(94)核字第077710號發給認證證明乙紙,後敬天燕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歐永輝以依親名義來台,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永輝於95年3月27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持上開文書及歐永輝之居留證等於95年5月11日,向我國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歐永輝之結婚登記,而使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職務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事成之後,再向「吳小姐」拿取3萬元之介紹費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敬天燕為其遠親,因敬天燕有經濟上需要,即介紹敬天燕給「吳小姐」,並向「吳小姐」拿取5萬元後,於94年11月2日帶同敬天燕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辦理假結婚,再由敬天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歐永輝以依親名義於95年3月27日來台,並於95年5月11日向我國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歐永輝之結婚登記,而使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職務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敬天燕給「吳小姐」認識,由他們直接去討論這件事,「吳小姐」給伊錢是要伊帶敬天燕過去大陸與歐永輝辦理結婚的費用,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介紹敬天燕給「吳小姐」,並向「吳小姐」
拿取上開食宿費用後,即於94年11月2日,帶同敬天燕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再於同年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永輝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公證處辦理不實之「公證結婚」登記(按敬天燕後於94年11月5日返台;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返台),而取得大陸地區(2005)佛順內民證字第21677號公證結婚書乙紙,並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驗,經該會於94年11月30日以(94)核字第077710號發給認證證明乙紙,後敬天燕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歐永輝以依親名義來台,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永輝於95年3月27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持上開文書及歐永輝之居留證等於95年5月11日,向我國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歐永輝之結婚登記,而使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職務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敬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歐永輝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歐永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宣誓書影本、戶籍謄本、敬天燕及被告乙○○自94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只是介紹敬天燕給「吳小姐」認識,由他們直
接去討論這件事,「吳小姐」給他錢是要他帶敬天燕過去大陸與歐永輝辦理結婚的費用,他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無 仲介敬 與歐假結婚?)我與敬是遠親,我介紹吳小姐與敬認識,我不知道吳的真實姓名,因為敬需要錢,所以透過吳小姐介紹敬與大陸男子結婚,因為結婚會有聘金,大約是3、4萬人民幣,大約15萬台幣,我給敬8萬元,剩下7萬是清償我帶敬去大陸的機票、飯店及相關費用」、「(是否獲利?)3萬元介紹費,包括在聘金的15萬內」、「(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16頁)」,不僅核與敬天燕於偵查中供稱:「(結婚經過?)魏介紹的,我和魏是遠親,當時我生意失敗,缺錢,魏說他有認識的人想辦結婚進來台灣,如果我願意可以給我大約5萬元,分兩次給我,第一次是定金,第二次是歐進來台灣後,都是現金交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15頁)相符,且被告先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回臺灣之後「吳小姐」有給他6萬元的相親介紹費,而他與敬天燕一同赴中國的費用是「吳小姐」支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1頁)及其帶敬天燕到中國前,「吳小姐」有給他5萬元,機票及食宿還不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敬天燕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乙事,並非屬義務熱心之舉,而係有從中獲取「介紹費」之營利行為,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獲利3萬元」乙節,較屬可信,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敬天燕與歐永輝2人於上開時地均無結
婚之真意,其等2人所為上開「公證結婚」之登記,顯均屬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有效「公證結婚」之效力,惟被告為牟上開3萬元之不法利益,竟於上開時地帶同敬天燕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與歐永輝辦理上開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2005)佛順內民證字第21
677號公證結婚書乙紙,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驗,經該會於94年11月30日以(94)核字第077710號發給認證證明乙紙,後敬天燕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歐永輝以依親名義來台,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永輝於95年3月27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持上開文書及歐永輝之居留證等於95年5月11日,向我國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歐永輝之結婚登記,而使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職務之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乙罪,與敬天燕、「吳小姐」2人間及就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罪,與敬天燕、歐永輝、「吳小姐」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罪處斷。惟衡諸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以觀,其獲利僅得3萬元,且事後亦坦承帶同敬天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情不諱,均如上述,是若逕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是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歐永輝係為來台工作,竟於上開時地帶同敬天燕前往大陸地區與其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登記,由敬天燕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歐永輝以依親名義來台,再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刑法第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441 號判決(99.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4017 號(100.0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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