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7日9時許,其借住不知情友人 鄭雅蓁 當時位於○○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見鄭雅蓁之雇主 王陳文玲 所有位於同處所1樓之倉庫無人看管,即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冷氣銅管2箱(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將之處分。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居處,經鄭雅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冷氣銅管1條(其內已無銅線;已發還陳文玲)。
二、案經王陳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文玲、證人鄭雅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2箱,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冷氣銅管1條,固已發還告訴人,惟其內已無銅線而失其效用及價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尚難認告訴人已就此部分取回原物,是併同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