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聲請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 黃銘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若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上文字金額係記載為「新台幣萬肆千元整」,號碼數字記載為「94,000」,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萬肆千元整」,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9年6月6日│76,000元│109年10月16日│109年12月17日│832653│├──┼───────┼─────┼───────┼───────┼─────┤│002│109年6月8日│24,000元│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7日│549114│├──┼───────┼─────┼───────┼───────┼─────┤│003│109年6月9日│76,000元│109年6月24日│109年12月17日│832657│└──┴───────┴─────┴───────┴───────┴─────┘┌──────────────────────────────┐│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9年6月9日│無法辨識│109年6月30日│832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