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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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商借金錢遭拒,竟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冰箱玻璃門破壞,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雖表示有賠償意願,惟迄今仍有部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餘7,000元未賠償),致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2號被告許煌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
8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許煌源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陶曉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雙雙卡拉OK」店,因向陶曉鳳借錢以支付車資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現場之桌椅翻倒,並破壞冰箱玻璃門,致該冰箱玻璃門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足生損害於陶曉鳳。嗣經陶曉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煌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曉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維修報價單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