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錦昌 債務人立晟工程企業社林世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法人或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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