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貴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貴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貴連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4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處慢車道上臨時併排停車,隨即下車離去。適有 黃梅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欲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左偏,適 李翠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梅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温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李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8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而併排臨時停車,致後方來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詎其僅為圖一己方便,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輛臨時違規併排停車,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雖有不該,但被告尚僅係因靜態之疏慮所致,尚非與動態之參與交通流動之情節;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