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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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門口前,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致乙○於95年7月3日13時30分許,接獲謊稱親友欠債遭綁架之詐騙勒贖電話後,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6分、15時0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份子之指示,分別匯款40萬、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變更資料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犯罪手段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40萬元、10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