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鈺蓉於民國100年3月27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出發欲前往桃園,由南往北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4公里加890公尺處時,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轉頭至副駕駛座位上拿取皮包,欲知道皮包內有多少錢,致車輛失控車頭往內側護欄撞擊後,車輛打橫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間,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 嗣同 向在後由證人 溫慶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據告訴)、證人 張立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據告訴)、告訴人 杜俊豪 所駕駛附載被害人 林詩涵 之7523-QL號自小客車陸續由南往北駛來,分別撞擊被告陳鈺蓉所駕駛橫停在上開高速公路上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杜俊豪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疑似第二頸椎線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詩涵則受有胸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詩涵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鈺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俊豪告訴被告陳鈺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鈺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杜俊豪撤回對被告陳鈺蓉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