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 周廷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雲財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莊寶蓮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周雲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雲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雲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雲財均係 周氏 宗族,亦均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又被繼承人周雲財已於98年2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應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周雲財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莊寶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本院衡酌莊寶蓮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前亦曾經他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務,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與被繼承人遺產間亦無利害關係,且於100年12月29日亦到庭表示其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為由莊寶蓮擔任被繼承人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