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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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宏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NguyenTheTrung之雇主,因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NguyenTheTrung為調整捲胴上之布匹時,而被油壓式布匹捲胴捲入傷重死亡之職業災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NguyenTheTrung家屬受有莫大之痛苦,惟念及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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