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抽血檢測經換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5毫克,並自行摔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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