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蘇清源 即收養人聲請人 林彩霞 即收養人聲請人 林海燕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林平江 法定代理人 阮氏 雪絨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收養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清源與聲請人林彩霞(越南籍,未取得身分證)為夫妻,共同收養聲請人林海燕(越南籍)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林平江及阮氏雪絨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戶口簿、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體格檢查表2件、認養子女協議書等件為證,請求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越南國2002年7月10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其中有關收養第38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須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附上開議定書之中譯本附卷可憑,可見越南之收養法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國之小孩(指15歲以下之人),需獲得越南政府之核准及登記,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起20日內補正
㈠、越南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聲請人蘇清源、林彩霞收養聲請人林海燕為養女,並為收養登記之文件暨中文譯本。㈡、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該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件收養人蘇清源及林彩霞並未提出林海燕已經越南政府核准被外國人收養並經登記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難認可本件之收養。惟聲請人得於補正上開文件後再予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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