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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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偽造YY─○五八號營業大客車車牌0面,而將之懸掛於營業大客車上,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又於八十四年年底再偽造前開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另一部營業大客車上,而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乙○○僱用之 林金煌 駕駛其車輛行經雲林縣七十四號公路與台一線路口時,為警查獲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甲○○住處,扣得YY─○五八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經查,本件就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於八十四年年底即以完成犯罪,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九年年底即已完成。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因分別查獲林金煌、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經循線追查,始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發覺上開車牌均係偽造,嗣於同年十月四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公訴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王以齊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