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庚○○
(即謝建東)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戊○○○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庚○○(原名謝建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改名)及戊○○○三人均為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用戶。民國八十三年間,己○○(另行審結)及台電公司收費員甲○○(另行審結)分別向丙○○、庚○○及戊○○○三人表示:伊等可以藉改裝電表而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丙○○等三人明知己○○或甲○○並未出示任何台電公司之改裝電表通知或核准改裝文件,亦未於改裝電表後向渠等收款時開立公司收據,顯係不法,竟共同基於竊電、偽造公文書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任由甲○○、己○○、丁○○(另行審結)及乙○○(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竊電集團至其等住宅內(地點詳如附表)破壞電表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將電表開啟後,將永久磁鐵降低或將電表內部電壓線剪斷與防雷接地簧片接通等方式,改裝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度失真,再以偽造之封印鉛,將電表封住裝回,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事後丙○○、庚○○及戊○○○則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及七千元予甲○○等人組成之竊電集團,作為改裝電表之代價,彼等以此方式竊電迄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及戊○○○等三人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經甲○○或己○○介紹後,由丁○○或乙○○等人負責改裝電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破壞電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來改裝電表的人都有穿著台電公司之制服,而且只說要裝設省電設備,不知道有違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住宅內之電表,確曾遭甲○○等人所組成之竊電集團破壞封印鎖後拆
開,並以將永久磁鐵降低或將電表內部電壓線剪斷與防雷接地簧片接通等方式改裝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度失真,嗣再偽造封印鉛裝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甲○○及乙○○自白無訛(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七頁、第五十一頁背面、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資料明細表各三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等三人雖均否認有何竊電等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改裝電表
之用戶均知彼等所為係在竊電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騙他們(按:指用電戶),我是問他們是否要省電,他們有的有問我細節,我說我不清楚,他們有些會問這樣會不會出事,我告訴他們說,安全性很高,應該不會被查出。」(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我是以這樣做可以省電而且安全性很高,外觀看不出來,不容易被查到(等理由向客戶游說改裝電表),客戶都知道這是竊電行為。」(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綦明。且電表與水表、計程車里程計費表相同,均為生活中常見之計費度量工具,重在準確,一般社會大眾應知其不得任意裝卸,改變計費標準,而甲○○、己○○鼓吹用戶改裝電表時,並未出示任何台電公司之改裝通知或核准改裝文件,故用電戶實無輕信彼等所為係合法之理。又被告丙○○等人為改裝電表所支出之費用均在萬元左右,並非小數,衡情應留有台電公司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作為已繳費及合法改裝之證明,惟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費用收據,自無堅信改裝電表係屬合法之憑據,故被告等三人上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封印鎖通常裝設於電表箱上,電表體與底座結合後,先以封印環套住,再以封印鎖鎖住,封印鎖之裝拆由台電公司人員施工。另裝設於用戶住處之電表,乃經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其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得裝用,通常檢定合格之電表,檢定單位會以「同」字鉛封及標示牌鎖住,即使台電公司亦不得任意拆遷封印鉛及標示牌,如有必要,應報上述檢定單位核准後始可拆封,此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七○七○七六一號函在卷可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次按公營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表面刻有電力公司字樣及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丙○○、庚○○及戊○○○明知甲○○等人係不法改裝電表之竊電集團,竟任由丁○○、乙○○等人損壞封印鎖,開拆電表,改裝電表內部結構以達竊電目的,嗣再偽造封印鉛後裝回,是核被告丙○○、庚○○及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所掌管文書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庚○○及戊○○○與被告甲○○、丁○○、乙○○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物品、竊電及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丙○○、庚○○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戊○○○則有傷害前科,彼等因貪圖小利而犯罪,竊電時間長達一年,竊電之規模及事後已向台電公司繳清電費,有台電公司函覆被告丙○○、謝建東之繳清電費證明兩紙及戊○○○提出之欠費查詢單據乙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向台電公司繳清欠費,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表:
┌─────┬────┬────────┬─────┬───┬────┐│用電戶號│用電戶名│用電地點│竊電時間│媒介、│追償電費││(電表號碼)││││改裝者││├─────┼────┼────────┼─────┼───┼────┤│00000000│ 黃燕燕 (│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八十三年三│甲○○│二十六萬││(0000000)│即丙○○│路八十三之二號│月間至八十│丁○○│七千四百│││之妻)││四年四月間│乙○○│九十七元│├─────┼────┼────────┼─────┼───┼────┤│00000000│ 李秀綿 (│屏東縣屏東市豐華│八十三年三││十萬八千││(0000000)│即謝建東│街四十四號│月間│丁○○│二百八十│││之妻)││││二元│├─────┼────┼────────┼─────┼───┼────┤│00000000│ 蔡國忠 (│高雄縣鳳山市力行││己○○│││(0000000)│即 蔡呂寶 │路一○九巷十五號│八十三年底│丁○○│不明│││麗之夫)│一、二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